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4民初661号
原告: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4369号。
法定代表人:郎雨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茜,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鑫,住长春万科城。
原告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姚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鑫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接受长春万科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长春万科城小区物业服务费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5元标准收取,被告系原告服务的长春万科城XX栋XX单元X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88.71平方米。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拖欠物业服务费3991.95元,由于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导致原告正常运营困难,严重损害原告及其他业主的权益,原告经多次电话催要及书面方式通知被告限期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至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991.95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鑫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鑫系长春万科城XX栋XX单元X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88.71平方米。原告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根据与长春万科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长春万科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2.5元,故被告姚鑫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21.78元。被告自2015年1月至今未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万科城入住资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发票记账联、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根据与长春万科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长春万科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的物业服务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991.9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洪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