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92民初19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城支行,住所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高广志,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颖,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廖北宁,该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姚清德,男,1983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汽车城支行)诉被告姚清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汽车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颖、廖北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清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农行汽车城支行诉称: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1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朝阳区红旗街与同德路交会处长春红旗街万达广场5幢805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7年,被告将该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1万元人民币支付给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2.4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偿还。现被告自2015年1月11日起已经连续11期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清偿。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清偿贷款本息,其行为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宣布合同立即到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姚清德偿还原告农行汽车城支行贷款本金403532.23元及利息24067.77元(暂计至2015年11月5日),本息合计:427600元,2015年11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2、原告农行汽车城支行对被告姚清德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农行汽车城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姚清德承担。
姚清德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农行汽车城支行与被告姚清德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姚清德向农行汽车城支行借款人民币41万元,借款期限为324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房屋,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05%,逾期年利率为10.8075%,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合同第12.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第12.4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二)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第28.2条约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按1.4.1约定的第(2)种方式进行浮动,选择1.4.1条第(2)种方式的,利率调整以3个月为一个周期”;第1.4.1条第(2)项约定:“以本合同28.2条约定的月数(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至次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为一个月,以此类推;如无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则为次月最后一天)为一个调整周期。在一个调整周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借款执行利率自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起进行调整,如无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则自该月最后一天起调整”;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姚清德以其购买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与同德路交会处长春红旗街万达广场5幢805号房屋(产权证号:长房权字第1060177696号,他项权证号:长房他证权证字第1061286号,丘地号:4-95/70-98E 805,建筑面积60.22平方米)向农行汽车城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11日,农行汽车城支行向姚清德发放贷款41万元人民币。
截止2015年11月5日,姚清德共拖欠农行汽车城支行贷款本金403532.23元,贷款利息24067.77元,本息合计:427600元。因姚清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农行汽车城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姚清德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并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还款明细、欠款明细。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汽车城支行与被告姚清德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农行汽车城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姚清德发放贷款,姚清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根据借款合同12.4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二)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之约定,农行汽车城支行宣布与姚清德的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姚清德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农行汽车城支行偿还借款本息427600元(暂计至2015年11月5日,此后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
本案中姚清德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其贷款向农行汽车城支行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抵押财产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姚清德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应用其抵押的房屋对其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此,农行汽车城支行要求对案涉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清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城支行借款本息合计4276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5日,此后利息以本金403532.23元为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姚清德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城支行有权对被告姚清德抵押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与同德路交会处长春红旗街万达广场5幢805号房屋(产权证号:长房权字第1060177696号,他项权证号:长房他证权证字第1061286号,丘地号:4-95/70-98E 805,建筑面积60.22平方米)行使抵押权,并依照法定程序对抵押物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姚清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0元,由被告姚清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 卓
代理审判员 徐宝红
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
二0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程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