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淑华与长春市华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3 07:16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94民初672号

原告高淑华,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曹志(系原告丈夫),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长春市华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净月开发区富奥花园小区会馆楼。

法定代表人罗琳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旭。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淑华诉被告长春市华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淑华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高淑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淑华撤回对被告长春市华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1元,减半收取250.5元,由原告高淑华承担。

审 判 长  邱翠平

人民陪审员  刘照兰

人民陪审员  翟 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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