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502民初1962号
原告:通化市贵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元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重阳,男。
被告:赵芳,女,汉族,住通化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通化市贵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赵芳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于慧燕
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