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双华诉王卫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6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92民初1206号

原告:于双华,男,1983年9月1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王卫利,男,1979年8月26日生,汉族,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于双华诉被告王卫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于双华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王卫利从原告处借款17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前偿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本金全部给付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王卫利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王卫利向原告于双华出具借条,内容为:“今于双华借给王卫利人民币壹万柒仟伍佰元整(17500),且款已付。王卫利承诺此款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如到期未偿还所有法律责任由王卫利承担。”出借人于双华、借款人王卫利签名,并附有王卫利的身份证号码。原告陈述自2013年被告分两次向其借款共17000元,后补写借条时被告同意支付500元利息,故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7500元,实际向被告交付17000元。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借条。

本院认为:被告王卫利向原告于双华借款并出具借条的意思表示真实。根据借条的内容能够确认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借款。因原告自认其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17000元,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17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违反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金按照17000元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缺乏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按照年利率6%支持,自2014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卫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于双华偿

还借款本金1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7000元为准,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王卫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宝红

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

人民陪审员  刘玉杰

二0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程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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