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94民初824号
原告:王伟国,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李峰,住长春市南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伟国诉被告李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伟国于 2016年9月18日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峰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王伟国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伟国撤回对被告李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伟国负担。
审判员 郑洪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