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峰与冯学文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6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民终39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春峰,住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冯学文,住辽源市龙山区。

上诉人王春峰因与被上诉人冯学文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春峰、被上诉人冯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春峰上诉请求: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王春峰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冯学文承担。事实和理由:冯学文是经过考试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和出租车上岗证,具备合法的驾驶技能,王春峰选任冯学文成为出租车驾驶员无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冯学文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轻,无任何证据支持,明显裁判不公;冯学文的女儿有病及冯学文本人肢体残疾并不是减轻责任的法定理由,一审判决以冯学文的经济负担能力作为其赔偿能力考量无法律依据。

冯学文辩称,冯学文生活困难,虽持证上岗,但身体确有残疾王春峰对此知情,冯学文可以分期偿还债务。

王春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冯学文赔偿王春峰经济损失243,790.00元;冯学文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冯学文是王春峰雇佣的夜班出租车司机,2014年10月30日17时30分许,冯学文驾驶吉DT37746号出租车,沿辽源市人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儿童公园路口时,与曹清河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曹清河受伤。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4]第2100527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冯学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清河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月4日,曹清河将王春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4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在王春峰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后,王春峰赔偿曹清河223,000.00元,并负担一审诉讼费、保全费8,040.00元,二审诉讼费6,150.00元;另外在王春峰诉讼时车辆被扣一个月损失6,600.00元,王春峰的损失共计243,790.00元。另查明,冯学文有肢体残疾,冯学文女儿冯某智力残疾,享受低保待遇。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雇主的追偿权可以规范雇员的行为,使其谨慎行事减少损失,也可以减轻雇主的负担。但雇员的承担比例,应当考虑雇主的选任责任及雇员的经济负担能力。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冯学文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冯学文赔偿王春峰48,758.00元(243,790.00元×2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冯学文赔偿王春峰48,758.00元。案件受理费2,450.00元,由王春峰负担2,000.00元,冯学文负担4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材料,王春峰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证据1.照片三张,证明冯学文现在依然从事出租车驾驶的工作;证据2.辽源市货物运输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出租车行业聘用驾驶员每月平均工资在3,000.00元左右;证据3.申请法院调取的辽源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发放的冯学文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上岗证一份,证明王春峰选择雇佣冯学文为出租车司机无过错。

冯学文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其中证据1.当时冯学文开出租车只是为别人临时替班;证据2.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证据3.虽然能够证明冯学文持有出租车上岗证但雇工时冯学文腿部确实有病,王春峰在雇工时应当进行考察。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春峰在庭审中出示证据1.2.3.的真实性冯学文均无异议,其能够证明冯学文具备从事出租车行业的资质,冯学文有能力从事出租车营运并获取报酬,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关系,本院予以采纳。二审期间,冯学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审理查明除“对冯学文承担20%赔偿责任认定”以外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冯学文在二审庭审时对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4]第2100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所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认可并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冯学文驾车在设有道路中间双黄实线的区域掉头,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并自认其驾驶牌号为吉D37746号出租车,当时确实是在肇事区域即设有道路中间双黄实线的区域掉头,自认自己当时视力可以;二、关于该交通事故的赔偿,王春峰已经按照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辽民一终字第423号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三、冯学文是王春峰雇佣的夜班出租车司机,冯学文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2013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有驾驶证年检记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冯学文对王春峰已经支付曹清河的赔偿款及损失额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王春峰与冯学文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王春峰雇冯学文为其驾驶出租车,而冯学文作为一名持上岗证的出租车驾驶员未尽最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明知在道路双黄实线区域调头违反交通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仍然驾驶机动车在设有双黄实线区域调头,并发生交通事故,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冯学文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冯学文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因王春峰作为雇主已经向受害人曹清河履行了赔偿义务且造成了停运损失,故王春峰有权向冯学文追偿。二、冯学文虽举证证明有肢体残疾,且有残疾证,但王春峰在雇佣其开车时,其并没有向雇主说明此事,王春峰对此事并不知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冯学文驾车在设有道路中间双黄实线的区域掉头造成,是冯学文主观的重大过失导致,与其肢体残疾并无关联,另考虑到冯学文的生活实际困难,冯学文应承担70%的责任为宜;因王春峰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冯学文的选任尽了注意及日常提醒、教育义务,王春峰自己应承担30%的责任;另冯学文对王春峰停运损失所主张的数额无异议;故冯学文应承担王春峰已经支付曹清河的赔偿款及损失额的70%赔偿责任,即冯学文赔偿王春峰的金额为170,653.00元(243,790.00元×70%)。一审法院对此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王春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春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部分错误应予纠正,并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2459号民事判决;

二、冯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春峰170,653.00元;

三、 驳回王春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50.00元,由王春峰负担735,00元,由冯学文负担1,7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00元,由王春峰负担735,00元,由冯学文负担1,7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芳松

审判员  崔 鹏

审判员  朱新华

二○一六年九 月 十四日

书记员  曹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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