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4民申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邱月海,男,196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传富,男,195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
再审申请人邱月海与被申请人王传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邱月海申请再审称,(2014)辽民一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采信证据错误,造成判决错误。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是被申请人伪造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邱月海提交的2012年5月29日龙山区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并不能否定双方之间存在垫付注册资金的事实,也不能证明邱月海已偿还王传富垫付的注册资金。向本院提交的一审庭审笔录,不具有证明力,证明不了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邱月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邱月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邓 利
代理审判员 吴 俊
代理审判员 齐 迹
二○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