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志国与王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6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622民初667号

原告:孙志国,住所地抚松县。

被告:王巍,住所地靖宇县,其他不详。

原告孙志国诉被告王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巍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1、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2、支付从2015年3月8日开始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1.5分月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是2015年3月8日,被告王巍因急用钱,以刘涛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还口头约定3、4个月还清,王巍当时书写了欠据,刘涛以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

被告王巍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孙志国围绕诉讼请求庭审中出示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签署日期为2015年3月8日,署名为借款人王巍、担保人刘涛的欠据,可以证明孙志国陈述的事实。足以确认,2015年3月8日,王巍向孙志国借了5万元,月利率为1.5%。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民间借贷所发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巍因急用钱向孙志国借款,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借贷关系成立、有效。王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向孙志国返还借款。本案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孙志国主张按照月利率1.5%计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以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王巍亦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被告王巍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孙志国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3月8日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索森宇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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