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斌与长春日新车身车架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6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92民初829号

原告李斌,住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崔新国,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日新车身车架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玉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伟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长春市。

负责人张海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盛男。

原告李斌诉被告长春日新车身车架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长春第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的委托代理人崔新国、被告日新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光及被告人保险长春第一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刘盛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斌诉称,2015年9月29日07时30分许,在京哈线102国道与通达路交汇处,胡玉刚驾驶×××号小型跃野客车,沿通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2国道交叉口左转弯,遇到原告李斌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跃野客车前部与摩托车右侧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斌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认定,胡玉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吉林津科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胡玉刚是被告日新公司的职工,驾驶×××号车是履行公司的职责。依法被告日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长春第一营业部是肇事车辆×××号小型跃野客车交通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位、商业保险单位。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判令:一、被告日新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5215.8元、二次手术费19280元、误工费3556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13648.8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249842.6元,扣除被告长春日新车身车架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已支付50000元,应当赔付原告199842.6元。二、被告人保长春第一营业部在×××号小型跃野客车强制保险、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日新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我们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为原告垫付的50000元应该收回。

人保长春第一营业部辩称,肇事车辆×××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我公司仅根据吉林省医保范围内用药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非医保用药应当予以核减,对于伤残等级等其他各项由于原告庭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其结论缺乏公正和客观性,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偏高,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07时30分许,在京哈线102国道与通达路交汇处,胡玉刚驾驶×××号小型跃野客车,沿通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2国道交叉口左转弯,遇到原告李斌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跃野客车前部与摩托车右侧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斌受伤。李斌经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104495.74元。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认定,胡玉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胡玉刚是日新公司的职工,驾驶×××号车是履行日新公司的职责。×××号小型跃野客车在人保长春第一营业部承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吉津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4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李斌此次外伤达十级伤残。2、李斌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19280元人民币。3、李斌此次护理期限90天。4、李斌此次外伤营养期限90天(费用参照伙食补助相关规定)。

另查明,肇事司机胡玉刚原系日新公司员工,后期由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去世,现变更胡玉刚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序正在审批中。日新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0元。

本院认为,胡玉刚驾驶×××号跃野客车,未能尽到安全驾驶注意义务致原告受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斌作为日新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故日新公司应对李斌所受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李斌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酌情定为5000元。经核定,原告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04495.74元,后续治疗费19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2000元),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9000元),护理费11167.2元(124.08元/天×90天=11167.2元),误工费16936.98元(2698.75元/月×6月+124.08元/天×6天=16936.98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 元(23217.82元/年×20年×10%=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费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日新公司进行赔偿。保长春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167.2元,误工费16936.98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9839.8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94495.74元,后续治疗费19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9000元,合计124775.74元;日新公司应赔偿鉴定费3300元,律师费5000元,扣除日新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0元,原告尚应返还日新公司417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斌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167.2元,误工费16936.98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9839.8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斌医疗费94495.74元,后续治疗费19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9000元,合计124775.74元;

三、被告长春日新车身车架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斌鉴定费3300元,律师费5000元,扣除长春日新车身车架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0元,原告李斌尚应返还长春日新车身车架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417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4300元,由被告长春日新车身车架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多娇

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

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寅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