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4民申3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学林,男,195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源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绍广,辽源市龙山区东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赵兴波,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
原审被告:谢海涛,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柱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海,辽源市房地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王学林与被申请人赵兴波、原审被告谢海涛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辽民三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学林申请再审称,(2015)辽民三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该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王学林主张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并没有提供新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学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学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邓 利
代理审判员 吴 俊
代理审判员 齐 迹
二○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