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4民初548号
原告:魏来,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刘景学,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李润美,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魏来诉被告刘景学、李润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来,被告李润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景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二被告因其婚生子刘志亮急于用钱,遂向原告借款13万元整,原告便向刘志亮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进行转款。收到借款后,二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认可其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并用其名下共有财产启明花园二期A14栋316号房屋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并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原件交于原告。后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但二被告却无正当理由拖延,并私自到房屋产权中心挂失其抵押给原告的启明花园二期A14栋316号房屋的产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0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的利息4355.44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景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润美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我没向原告借款,也没写过欠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其子刘志亮急于用钱,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于2015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今刘景学、李润美向魏来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此钱为刘景学、李润美长子刘志亮接收,以刘景学、李润美名下房产启明花园二期A14栋316号房做为抵押。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借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原告催要下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已经向二被告合理催告还款,所以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算日应为原告起诉之日,即应从2016年6月16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的利息4355.44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景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景学、李润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魏来借款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魏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7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刘景学、李润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洪波
人民陪审员 高秀娟
人民陪审员 侯淑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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