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文起诉白山市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6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6民终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文起,男,汉族,1952年9月26日生,职业不详,住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山市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秀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文起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靖宇县人民法院(2016)吉0622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市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原审诉称:2008年6月5日,龙鼎公司与徐文起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约定徐文起回迁时需交楼房差价款、扩大面积款及各项费用。现徐文起已回迁安置房屋,应按合同约定和靖宇县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规定补交各项费用,但其拒交。故龙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徐文起支付龙鼎公司各项费用45297.32元(即1号楼5单元401室的楼层差价款17512元,门市房扩大面积款65076元,门市房取暖费2091.32元,共计84679.32元。扣除龙鼎公司应支付的附属物补偿款39382元);诉讼费用由徐文起负担。

徐文起原审辩称:一、龙鼎公司索要楼层差价款、扩大面积款和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2008年6月5日,徐文起与龙鼎公司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后附房屋产权明细表为空白,无约定,因此徐文起不应向龙鼎公司交纳扩大面积款和楼层差价款。二、产权调换协议书中附属物补偿明细及补充协议明确注明“此补充协议可顶产权调换协议书房款差价”故徐文起不应给付任何差价款。三、2012年,龙鼎公司交付12号楼1单元401室时要求徐文起交纳楼层差价款和可视门铃款共计12528元。2013年10月29日,靖宇县人民法院与徐文起签订息访协议书,约定龙鼎公司不得向徐文起索要12号楼1单元401室楼层差价款11728元。四、徐文起回迁的1号楼5单元401室和副房(门市房)、12号楼1单元401室都是回迁房屋,签订同一产权调换协议书。12号楼1单元401室在法院的息访协议中确定不交纳楼层差价,1号楼5单元401室也不应交纳楼层差价款。附楼(门市房)至今未验收,徐文起未收房,不应给付相关款项。据此,龙鼎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5日,龙鼎公司与徐文起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龙鼎公司拆迁徐文起所有的坐落于影东街的95.4㎡住宅及确认房85.4㎡(楼房面积22.6㎡、地下室54㎡、锅炉房8.8㎡),其回迁的楼号为:1号楼1单元401室(面积为89.29㎡);12号楼1单元401室(面积为57.33㎡);12号楼和13号楼之间附属楼8号临街门市房屋(面积为50.28㎡)。协议后附棚户区改造回迁差价结算表前两栏“超面积金额”及“楼层差价”为空白。该结算表下写明:龙鼎公司交给回迁户钥匙时,回迁户需交清所欠楼款及一个取暖季的取暖费......;回迁房屋面积,以房产处测绘队测量结果为依据,据实结算;双方依据靖宇县2007年棚户区政策结算相关费用(靖宇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27日下发的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的通知规定:拆迁私有产权住宅房屋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原面积拆一还一,其中选择三、四楼的,原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不超过200元结算差价款。拆迁非经营性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面积部分拆一还一,扩大面积部分,按商品房销售价格缴纳扩大面积款)......楼层差价三、四层为200元/㎡。附属物补偿明细:徐文起拆迁房屋附属物补偿为10040元。补充协议:补充附属物补偿为29342元,附属物补偿共计39382元。该补充协议约定此补充协议可顶产权调换协议书房款差价。2012年11月1日,徐文起在白山市龙鼎福园回迁户明细表中签字确认,其回迁的1号楼5单元401室楼层差价款17512元。2012年3月21日,徐文起起诉龙鼎公司至靖宇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取消龙鼎公司不合理收费,即楼层差价11728元,取暖费1583.28元,总计13311.28元......2013年5月8日,靖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靖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徐文起诉讼请求,该判决经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2013年10月29日,靖宇县人民法院与徐文起签订息访协议,被信访人龙鼎公司不向徐文起索要12号楼1单元401室的楼层差价款。2015年6月10日,龙鼎公司通知12-13号楼附房门市办理入住手续。徐文起于6月20日收到龙鼎公司交付的进户费用明细,但因该房屋未验收,徐文起拒交进户费,但其已经将涉案门市进行改造装修,实际占有,双方未办理入住交接手续。门市房扩大面积为每平方米3300元(其他回迁户均按此标准收取)。徐文起已经领取1号楼5单元401室回迁房屋钥匙,办理入住。龙鼎公司要求徐文起缴纳的各项费用为:1号楼5单元401室楼层差价款17512元(87.56㎡200元/㎡);门市房扩大面积款65076元[(54.32㎡-34.6㎡)3300元/㎡];门市取暖费2091.32元(54.32㎡38.5元/㎡),共计84679.32元,扣除龙鼎公司应支付徐文起附属物补偿款39382元,要求徐文起补交45297.32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龙鼎公司与徐文起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双方约定依据靖宇县人民政府2007年棚户区政策(即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的通知)结算相关费用,根据此文件,徐文起作为拆迁户,应向龙鼎公司交纳扩大面积款和楼层差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龙鼎公司要求徐文起给付楼层差价款和扩大面积款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取暖费,双方约定应在龙鼎公司给付徐文起钥匙时计算所欠楼款及取暖费,该约定应视为拆迁户拥有实际使用回迁房屋的权利时即应缴纳取暖费,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徐文起已经将涉案门市房更换门锁,安装卷帘门,该房屋已由徐文起实际占有使用。且徐文起认可其曾收到龙鼎公司发出的进户结算明细,其已经实际接收并使用涉案房屋,故龙鼎公司要求其交纳取暖费2091.3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楼层差价款的数额,双方约定每平方米200元,徐文起应给付楼层差价款17512元(87.56㎡200元/㎡)。根据靖宇县人民政府下发的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的通知,扩大面积款应按商品房销售价格计算。根据龙鼎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他拆迁户交纳的门市房扩大面积款均按每平方米3300元计算,该数额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徐文起应给付龙鼎公司的扩大面积款为65076元。徐文起抗辩在产权调换协议后附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此补充协议可顶产权调换协议书房款差价”,其用附属物补偿款与龙鼎公司相互抵顶,互不找差价,该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且龙鼎公司已在诉求数额中扣除应给付徐文起的附属物补偿款39382元,徐文起该主张不成立。故徐文起应给付龙鼎公司楼层差价款、扩大面积款及取暖费共计45297.32元(17512元+65076元+2091.32元-39382元)。徐文起抗辩称棚户区改造回迁差价结算表为空白,要求不缴纳楼层差价款及扩大面积款,但其并未提供有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且该合同系统一范本,如有特殊约定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但该合同并无特殊约定,其主张不能成立;徐文起抗辩在靖宇县人民法院签订的息访协议中,龙鼎公司不向其索要楼层差价款,但该息访协议针对的是12号楼1单元401室,与本案涉案回迁房屋无关,其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徐文起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白山市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楼层差价款、扩大面积款、取暖费共计45297.3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6元,由徐文起负担。”

徐文起的上诉理由为:一、龙鼎公司索要楼层差价款、扩大面积款和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二、双方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后附房屋产权明细表为空白,因此不需向龙鼎公司交楼房差价款。三、产权调换协议书第6页附属物补偿明细及补充协议中注明此补充协议可顶房屋款差价,故徐文起不应给付龙鼎公司任何差价款。四、2013年10月29日,靖宇县人民法院与徐文起签订息访协议书,约定龙鼎公司不得向徐文起索要12号楼1单元401室楼层差价款11728元。本案诉争的1号楼5单元401室与12号楼1单元401室签订在同一产权调换协议书中,因此同样不应向龙鼎公司交纳楼层差价款。五、12号楼与13号楼之间的8号附楼至今未验收,徐文起未接收,因此不应缴纳扩大面积款。

龙鼎公司答辩称:徐文起的上诉理由和事实在原审过程中均已查清并认定,徐文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驳回徐文起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徐文起与龙鼎公司自愿签订产权调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徐文起上诉主张该产权调换协议后附的棚户区改造回迁差价结算表为空白,不应向龙鼎公司交纳房屋扩大面积款和楼层差价款,但该产权调换协议及靖宇县2007年棚户区政策(靖政发[2007]13号文件)明确规定房屋扩大面积款和楼层差价款的标准,故徐文起应按照商品房销售价格补交扩大面积款,按照每平方米200元的标准补交楼层差价款。徐文起虽未办理12-13号楼之间附房8号门市房的入住手续,但其已进行改造装修,实际占有使用,徐文起应按照产权调换协议的约定向龙鼎公司交纳该房屋取暖费及扩大面积款。徐文起主张以其应获得的附属物补偿款39382元抵顶全部应向龙鼎公司交纳的费用,没有依据,且龙鼎公司诉求的金额中已扣除徐文起应获得的附属物补偿款,故本院对徐文起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靖宇县人民法院与徐文起签订的息访协议与本案诉争房屋无关,徐文起主张本案诉争房屋可参照适用该息访协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2元,由上诉人徐文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郭惠靖

代理审判员  毕克强

二○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晨光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