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568号
原告:都本顺,男,汉族,1974年6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毕海波,男,汉族,1964年7月19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都本顺与被告毕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本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都本顺诉称:2012年3月26日,被告毕海波因购买煤矿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利息为月息4分。被告已给付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按月息2分计算)。
毕海波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毕海波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于2012年3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借款期限为两年。原告于当日将100万元给付被告。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利息(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原告都本顺与被告毕海波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都本顺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毕海波向其借款100万元,故原告都本顺主张被告毕海波给付欠款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该借款利息(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已给付原告16个月利息640,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毕海波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被告毕海波给付原告都本顺该欠款利息(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毕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都本顺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慧燕
审判员 李海军
审判员 陈雪梅
二0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陈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