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94民初713号
原告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深圳街3号。
法定代表人常忠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彪。
被告李俊国,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俊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 2016年9月9日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俊国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俊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邱翠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金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