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622民初668号
原告:曹刚,住所地靖宇县。
原告:刘广芳,住所地靖宇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丽楠,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九鼎饮品科技有限公司。
所在地:靖宇县蒙江乡。
法定代表人:梁秀兰,经理。
原告曹刚、刘广芳诉被告吉林省九鼎饮品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刚、刘广芳及委托代理人李丽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省九鼎饮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刚、刘广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1.返还原告借款57万元;2. 支付从2016年5月1日开始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理由是2013年7、8月份开始,被告吉林省九鼎饮品科技有限公司因急用钱向原告数次借款,其中有两笔20万元借款,原告是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经原被告双方核算累积到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及拖欠利息共计62万元,同时梁秀兰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一张,并且盖有被告单位公章。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2016年4月30日被告返还原告5万元,但是剩余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予偿还。
吉林省九鼎饮品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曹刚、刘广芳围绕诉讼请求庭审中出示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签署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署名为吉林省九鼎饮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据与转账凭证1份相互佐证,可以证明曹刚、刘广芳陈述的事实。足以确认,累积到2015年10月15日,吉林省九鼎饮品科技有限公司向曹刚、刘广芳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2016年4月30日被告返还原告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民间借贷所发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吉林省九鼎饮品科技有限公司因急用钱向曹刚、刘广芳借款,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吉林省九鼎饮品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曹刚、刘广芳返还借款。本案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但没有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吉林省九鼎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主张逾期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九鼎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曹刚、刘广芳借款本金57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告吉林省九鼎饮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索森宇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