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岱诉白山市大自然森林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6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05民初341号

原告李岱,住通化市。

委托代理人曲殿辉,系通化市二道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白山市大自然森林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白山市江源区大阳岔镇。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6463774-8

法定代表人周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岱为与被告白山市大自然森林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江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7639.62元(扣除已付款12万元)。原告李岱对该判决不服,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白山中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37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2015)江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2016年6月2日、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岱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殿辉、被告大自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买松花石,由于被告处工作人员操作不当,导致机械故障,致使原告眼睛受伤、颅脑损伤。原告在吉大二院、北京、上海等医院救治,花费医药费10万多元,被告承担一部分后不再承担。为此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医药费110456.07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5081.5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损失24000元、护理费3870.35元、营养费2500元、整容费3500元、鉴定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4701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356220.2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2万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6220.28元。

被告辩称:本案中原告自身有过错,应当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依据不足,其中原告有工作单位,不存在误工费,被告已支付原告12万元医疗费,其又主张110456.07元医疗费没有依据。交通费5081.5元,住宿费2000元依据不足,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案原告的伤势是过失造成的,且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不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主张证据是否充分,被告应否予以赔偿,应当如何赔偿。

针对焦点问题原告称:2014年6月19日通过朋友金某某介绍到被告厂区购买松花石砚台,被告的松花石砚台展厅在加工厂院内,原告进入厂区是为了购买松花石砚台,而不是其他,金某某与被某某的法定代表人是亲属关系,在原告一行三人从销售展厅返回院内途径松花石砚台切割处时,被告的工人正在调试设备,被告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三人离远一点,在原告离开的过程中,被告的工人瞬间开启切割机,切割机飞出一个铁质的约1厘米粗3厘米长的铁质物件,瞬间打在原告左眼眉骨处。原告经江源区医院简单处置后,江源区医院处理不了,又被送到通化市中心医院,通化市中心医院简单处置也治疗不了,又被送到吉大二院,抢救7天后,原告才脱离生命危险。

原告举证如下:1、证人金某某出庭证实:2014年6月19日,我与李岱、金钟三人到大阳岔林场松花石厂子去买成品茶台,因金钟熟悉,就直接进入加工车间,去车间得穿过院子。出来的时候看到院子里有几个人围着一块大石头,一个工人说稍微离远点,我们要离开的时候电锯发动了,瞬间发生意外。李岱在我左边,离电锯10米左右。

2、原告提交票据证实医疗费110456.07元。其中江源区医院门诊费1056.19元(2张票据),吉大二院住院费用为107977.46元(2张票据),门诊费用288.40元(8张票据),上海门诊费用为914.50元(6张票据),北京门诊费用为306.92元(3张票据)。原告称有吉大二院医生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的医嘱,因家中被盗医嘱丢失。原告称对后续治疗发生的费用另案告诉。

3、交通费5081.50元。其中从通化到吉大二院抢救2200元救护车费,从长春到沈阳做的客车,从通化到长春,从长春到北京,从北京到上海,有治疗的交通费,有复查的交通费,共23张票据证实。(23张票据共4822.85元)

4、2014年7月7日的长春市住宿费2000元。因原告在重症病房抢救7天,原告是一级护理,需要两人护理,医院不提供住处,当时是李岱的姐姐李敏和李岱的前夫李星护理,并提供票据1张。

5、误工损失24000元。从2014年6月19日到2015年7月19日,计算到第一次定残的头一日。原告单位给原告开资了,每月2000多元,但是由于原告受伤,不能工作,原告将开的工资用于雇佣别人替她工作。提交受雇佣人王晓松出具的书面材料(王某乙出庭作证,原告提供了王晓松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晓松替原告收水费,原告每月给他2000元。2015年6月26日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雇佣他人代为收费的事实。原告在吉大二院出院的诊断书,证明原告虽然出院了,但是还需要复查。

6、整容费3500元,提供2015年常春司法鉴定所250号司法鉴定书证实。

7、鉴定费3600元,提交两次鉴定的两份票据证实。

8、伙食补助费4200元。其中在长春住院25天,原告从通化到长春复查5天(有交通费票据和复查费票据证实),沈阳到北京治疗3天(有交通费票据和治疗费票据证实),在上海治疗9天(交通费票据和治疗票据证实)。

9、关于护理费。原告第一次开庭时没有提供护理证明,认为吉大二院病例的长期医嘱单中有重症监护记载,6月19日至6月24日是一级护理, 6月25日到7月14日是二级护理。护理费按照吉林省高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31天*124.85元,共计3870.35元。第三次庭审时原告提交了其在吉大二院治疗期间主治医生出具的护理证明,原告根据该证明主张护理费为5538.09元。

10、精神抚慰金5万元。

11、残疾赔偿金147012.36元(22274.60元X20年X33%)。提交两份司法鉴定书证实,其中左眼视力无光感评残八级,开放性颅脑损伤评残九级,左上睑下垂遮盖瞳孔评残十级。

12、营养费2500元,吉大二院临时医嘱中记载从6月24日需要营养袋,应当增加营养,费用酌定计算,参照一天100元。

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质证如下:原告的陈述不属实,被告厂区内有生产车间,原告未经允许擅自进入被告厂区及生产车间,厂区没有所谓的松花石展览厅,原告诉称是在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后便发动切割机不属实,我们是在厂区内正常调试,不允许围观。

1、对证人金某某证言中证实的原告到被告处购买松花石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是否是去购买松花石不清楚。对证言中被告员工告知原告离调试设备远一点的证言无异议,证实调试现场存在危险,已经告知原告。同时该证人证言证实了原告等人在调试设备现场围观、逗留的事实。

2、对吉大二院治疗费及江源区人民医院医疗费没有异议。对原告到北京、上海治疗的医疗费有异议,如需到北京、上海医院治疗,应当有吉大二院出具转诊的诊断和医嘱,对原告到北京、上海治疗费用不认可。

3、对交通费中从通化到北京、上海的交通费有异议,意见同上。

4、对住宿费用有异议,票据上没有住宿人的姓名及日期等明细。

5、对误工损失有异议,原告单位已经支付工资,不存在误工损失。涉及误工费的证人王某乙出庭,他的证言不应采信。被告对误工期间申请鉴定。

6、整容费3500无异议。

7、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

8、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被告认可住院期间24天,其余无依据不认可。

9、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依法判决。

10、对精神抚慰金5万元有异议,被告不存在故意,是意外造成的,不应支持。

11、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判决。

12、营养费有异议,无依据。病例当中体现的营养袋已经在医疗费当中。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提供监控音像视频一份,证明当时事故发生现场,原告明知被告现场调试设备有危险性,并且被告方调试设备的师傅告知其远离设备,但原告未能远离设备,并在设备调试过程当中在现场内接近设备造成伤害,其本人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2、证人董某某出庭证实:被告买我单位的设备,我负责运送并调试,上午调试设备比较顺利,下午调试设备期间,原告就来到调试设备现场,我告知这个设备有一定的危险性,告诉其远离现场,原告未远离现场,就发生了这次事故。

3、证人王某甲出庭证实:2014年6月19日,我与董师傅(董某某)一起在大自然森林资源公司石材场调试设备。上午一切正常,下午我们在调试设备时,看到三个人走进石材场,在调试设备期间,董师傅告知调试设备有危险,要远离现场,我就跟在董师傅后面学习如何调试设备。在下午2-3点钟左右发生了事故,设备上的零件飞出造成了一个女的受伤。就是原告受的伤。后来他们一块来的两位男士把原告送到医院。

原告质证:1、对监控视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想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视频能证明原告陈述的过程。

2、对董某某证实是机械故障造成的没有异议,让原告离开原告没有离开这个内容不属实,这个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被告有利的证言不应采信。这个证人本某某,他的证言不能采信。证人本身就是直接责任人,但我们不要求他承担责任。

3、对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有异议,因为该证人是被某某的工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有利于被告部分的证言不应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在被告大自然公司院内,机械设备调试人员在调试设备时,因设备出现故障弹出一个金属物体击打到原告,致使原告头部、左眼部受伤。

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至7月14日在吉大二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该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挫裂伤、颅底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异物伴开放性伤口、颅骨骨折、皮肤裂伤、眼外伤(左)、眶壁骨折、眼睑裂伤、玻璃体积血、视网膜脱离等。后原告到上海、北京进行复查、治疗。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开放性颅脑损伤行开颅治疗构成九级伤残,左上睑下垂遮盖瞳孔构成十级伤残,左眼视力无光感构成八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为一年,经被告申请司法鉴定,原告的合理误工期限为180天,被告为此交纳鉴定费1400元。对该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护理费为3366.29元。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2万元。在原审当中被告提交反诉状,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医疗费12022.54元,本次庭审被告放弃反诉请求。原告放弃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经法院释明,被告对原告在北京、上海发生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关于主体责任:被告大自然公司作为松花石专业加工部门应当预见到在公司院内调试机器设备、加工松花石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应当设置一定范围的危险防范区域,禁止非工作人员在该区域内活动,但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造成原告进入到公司院内并受伤,被告对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以70%为宜。原告李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途经被某某松花石砚台切割处时,看到工人在调试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应当自动远离,避免危险发生,但原告未及时远离,导致事故发生,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以30%为宜。

关于赔偿数额:1、原告主张医疗费110456.07元,并提交有效票据证实。虽然原告没有提交到上海和北京医院复查、治疗的医嘱,但原告所提交的票据上记载所检查、治疗的项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上述费用的合理性不申请鉴定,所以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交通费5081.50元,但所提供的23张票据记载的总额为4288.85元,所以本院认定交通费为4288.85元。其中本院认定原告到上海、北京的复查费用合理,则对原告因此所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也应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住宿费2000元,原告称因其在重症病房抢救7天,需要两人护理,医院不提供住处,系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但法律关于住宿费的规定是指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本案的住宿费不符合该规定,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主张误工损失24000元。经委托司法机关鉴定,原告合理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受伤后,不能工作,原告单位每月给其开工资,原告将工资用于雇佣别人替她工作。同时原告提交受雇佣人王晓松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王晓松替原告收水费,原告每月给他2000元。虽然王晓松没有出庭证实,但结合原告单位的证明材料,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予以支持,但认定误工期限为180天,误工费为12000元。5、整容费3500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6、鉴定费3600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4200元。根据法律规定,伙食补助费是指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5天,可支持25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门诊治疗和复查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护理费,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护理费为3366.29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9、残疾赔偿金147012.36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本案证据证实原告评残的部位是颅脑损伤和左眼视力无光感及左上睑下垂遮盖瞳孔,即伤残部位主要在面部,原告左眼呈闭合状,容貌明显改变。因此结合本案案件情节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可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11、原告主张营养费2500元,并称吉大二院临时医嘱中记载从6月24日需要营养袋,应当增加营养。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临时医嘱中需要营养袋是指医疗机构内部的治疗过程,而没有证据证明需要患者自行增加营养。所以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为一年,经被告申请司法鉴定,原告的合理误工期限为180天,改变了原告的主张,所以被告为此交纳的鉴定费14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山市大自然森林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岱医疗费110456.07元、交通费4288.85元、误工费12000元、整容费3500元、鉴定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3366.29元、残疾赔偿金147012.36元,计286723.57元的70%即200706.50元;

赔偿原告李岱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以上共计220706.50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12万元,被告应实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706.50元。

二、被告交纳的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李岱承担。

三、驳回原告李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7元(原告已交纳5137元),原告李岱承担2823元,被告白山市大自然森林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314元;反诉费125元,由被告白山市大自然森林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云凤

人民陪审员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贾梦雪

二O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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