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22民初52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住所:靖宇县靖宇大街1407号。
负责人:牛会军,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启库,住靖宇县。
被告:姜海,住所地靖宇县。
被告:杨爱玲,住靖宇县。
被告:靖宇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靖宇县靖宇镇。
法定代表人:田少君,系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与被告姜海、杨爱玲、靖宇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启库到庭参加了诉讼,姜海、杨爱玲、靖宇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诉称:2014年1月6日,姜海、杨爱玲(系夫妻关系),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达成《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在合同期限内向姜海、杨爱玲提供住房贷款,额度为人民币620000元,期限为2014年1月6日至2024年1月6日(120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用姜海、杨爱玲购买的位于靖宇县位于濛江河堤生态小区3号楼206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设定抵押,在靖宇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靖宇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由其法定代表人田少君签字并加盖靖宇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9月30日,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向姜海、杨爱玲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附有当时欠款清单,截止到2016年3月22日,姜海、杨爱玲共欠本金535235.93元。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姜海、杨爱玲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借款535235.93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加收罚息)二、靖宇县晟泰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对姜海、杨爱玲用于抵押的位于靖宇县位于濛江河堤生态小区3号楼206室享有优先受偿权。
姜海、杨爱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靖宇县晟泰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姜海、杨爱玲(系夫妻关系)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在合同期限内向姜海、杨爱玲提供住房贷款,额度为人民币620000元,期限为2014年1月6日至2024年1月6日(120期),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
姜海、杨爱玲用其购买的位于靖宇县位于濛江河堤生态小区3号楼206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设定抵押,并在靖宇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
靖宇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由其法定代表人田少君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并加盖靖宇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
自2016年1月21日起,姜海、杨爱玲未再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为535235.9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他项权证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与姜海、杨爱玲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按照约定履行了向姜海、杨爱玲支付借款的义务,姜海、杨爱玲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要求姜海、杨爱玲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靖宇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要求靖宇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姜海、杨爱玲用其购买的位于靖宇县位于濛江河堤生态小区3号楼206室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靖宇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抵押登记,即应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有限受偿”之规定,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行就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姜海、杨爱玲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借款535235.93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40%,罚息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述借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40%后再上浮50%);
二、靖宇县晟泰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对姜海、杨爱玲用于抵押的位于靖宇县位于濛江河堤生态小区3号楼206室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9152元,减半收取4576元,由姜海、杨爱玲、靖宇县晟泰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磊
二○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施文
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