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02民初1607号
原告辽源市金城重型选矿机械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五一村。
法定代表人王春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大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林财,男,汉族,1962年5月20日生,住址吉林省梅河口市水道镇新立村六组。(未到庭)
原告辽源市金城重型选矿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林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选矿设备配件,截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0000元,因催要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在庭审举证过程中,原告举出如下证据:
原告举证:1、欠据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拖欠原告配件款20000.00元。
原告举证:2、欠条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配件款20000.00元。
被告未到庭,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林财从原告辽源市金城重型选矿机械有限公司处购买选矿设备配件,2014年12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欠原告货款2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春节前给付;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货款,还款日期2015年1月30日前结清,因被告未按欠据(条)约定时间给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欠款事实存在,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此两笔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款利息按法律规定予以给付。2014年12月17日借款欠据中约定为2014年春节前给付,应从2015年2月18日(春节)视为欠款期限届满日,利息应从该日起计算;2014年12月24日借款欠款期限届满日应为欠据中约定时间2015年1月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林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偿还付原告辽源市金城重型选矿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7日货款2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货款全部给付完毕时止);偿还原告2014年12月24日货款2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货款全部给付完毕时止)
案件受理费400元,诉讼费用60元,共计46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学珍
二〇一六 年 九 月 八 日
书记员 王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