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庆山诉被告杜洪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6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22民初1038号

原告:施庆山,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东辽县人,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云顶镇金山村六组。

委托代理人:史金花,吉林史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洪海,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甲山乡义方村一组。

原告施庆山诉被告杜洪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葛一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庆山委托代理人、被告杜洪海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庆山诉称:2015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二手车出售协议》,双方约定将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吉E8129H号小型轿车以31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完成车辆过户事宜,并且被告保证车辆的合法性和证件的真实性,但在2015年10月30日,该轿车被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以被告涉嫌诈骗为由予以扣押,现被告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违反车辆合法性义务,致使合同履行不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手车出售协议》;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合同约定的车辆价款31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被告杜洪海辩称:王志伟让被告帮忙卖车,原告找到被告要求买车牌号为吉E8129H号的小型轿车,因签订合同当日王志伟没有时间,所以被告替王志伟签订了合同,收取了车辆价款31000元。因王志伟欠被告30000元,所以王志伟电话中说用该车辆价款抵债。但王志伟的车辆是从租车行租的,被告并不知情,后来王志伟因为诈骗被公安局侦查时,被告才知情。被告也是受害者,希望法院能够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吉E8129H号的小型轿车卖给被告,价款为31000元。2015年10月30日,该车辆被辽源市经济开发区分局以涉嫌诈骗为由被扣押,并经龙山区法院确认,该车辆属违法车辆。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二手车买卖合同,被告返还价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5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一份;2015年10月30日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扣押清单一份;(2016)吉0402刑初15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对案涉车辆所有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全部责任,如因来历不明或抵押、查封等其他因素给原告带来直接经济损失,由被告负担。因合同标的物已被扣押,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买受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洪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施庆山购车价款3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杜洪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一璇

二0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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