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02民初1133号
原告李桂才,男,汉族,1962年9月24日出生,住所地辽源市东辽县安石镇众志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王爱柱,龙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司地址辽源市辽河大路6361号。
法定代表人许万才,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强,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桂财诉被告辽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爱柱、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桂才诉称,1999年8月,原告在辽源市五中游泳馆后院的广厦小区13号楼工地施工,2000年该楼封冻前主休封闭,已完成工程总量的70%,当时结算前原告9名农民工人工费和经原告赊欠的材料款100万元,由于被告无钱支付,广厦住宅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出具9套商品房的合同作抵押,用房抵欠款。抵押后,此房始终没有竣工使用,原告一直上访等待至今,现楼房已交付使用,该公司已经由住建局接管,原告也应得到该栋楼的9套商品房577.03平方米的住宅面积,或顶抵款52.49平方米×4500元/平方米=236,205.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出如下证据:
原告举证:1、李桂才身份证一份,证明李桂才的身份合法有效,是农民工。
被告质证:无异议。
原告举证:2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证明李桂才当初在辽源市广厦住宅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工地干活并向工地赊料,该公司给原告李桂才一份商品房供销合同,购房人是孙继新,签字人是高士林,建筑面积52.49平方米。证明该开发公司欠原告李桂才赊料款及工资,用这个商品房顶抵欠款。
被告质证:1、该商品房购销合同,从形式要件上看,购房者乙方没有签字和盖章,是空白的,作为合同是双方的行为,只有一方签字不能成为合同。2、从内容上看,购房者是孙继新,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人应该是孙继新,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原告人不享受该合同的任何权利。3、原告想以此合同证明他在工地干活赊料,这样的事实证明不了,因为该合同是商品房购销合同,与原告所说的干活赊料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3:照片2张,证明辽源市广厦住宅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楼的位置,具体位置在辽源市五中体育馆后方,辽源市宾馆下侧。
被告质证:对照片无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开发房屋的位置,证明不了与原告有什么关系。
原告举证4:辽源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辽源市广厦住宅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委派书一份,证明辽源市广厦住宅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是由当初的辽源市房产管理局委派,而且是国有独资。
被告质证:1、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质疑。2、关于委派书的证明力问题,我局是行政机关,是机关法人,广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跟法人代表的身份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说由于我局派的人到企业当董事长,企业的债务就由我局承担,这是不合法的,但是我局对辽源市广厦住宅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有委派人员到该公司任职的权利,因为我局是国有资产的管理部门,从批准成立、管理人员、委派人到投入股份、提供办公场所,证明辽源市房产管理局系辽源市广厦住宅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上级管理部门两者具有隶属关系,该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所以跟原告起诉我局承担债务还是不能成立。
原告举证5:辽源市房产管理局文件(辽局发1998年5号)一份,证明辽源市广厦住宅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是由当初的辽源市房产管理局批准成立的。
被告质证:辽源市广厦住宅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是由我局批准成立的没有问题,但是需要说明一点,该公司批准的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法人代表赵志平,所以法人单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审批机关没有关系,并不是说谁批准成立公司批准单位就得承担债务,是两个概念。
原告举证6:股本认缴协议书一份,证明总股本200万元全部由当初的辽源市房产管理局投入。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认缴协议书恰恰能证明我局成立的公司,我们已经出资了,作为出资的机关如果注册的资本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是要承担责任的,原告举证证明我局出资到位了,所以出资机关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本案的原告方要充分的考虑该公司是有限公司,我国的公司法把公司前面缀有“有限”两个字,其目的就是只要投资人投资到位,那么投资人不能承担公司的无限连带责任。
原告举证7:辽源市房产局委托证明一份,证明赵志平是代表房产局国有股的代表。
被告质证:赵志平是我局委派的代表无异议,但跟承担债务没有任何关系,承担债务不是基于法人代表是我局派的就意味着我局承担。
原告举证8:地址证明一份,证明辽源市房产局把办公场所无条件提供给辽源市广厦住宅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使用。
被告质证:辽源市广厦住宅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房产局是机关法人,都是两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单位,不能说我们局借给辽源市广厦住宅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辽源市广厦住宅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就转移到我们局里,在法律上是不存在的,这一系列的证据与诉讼起诉关联性都不大。
原告举证9:关于设立辽源市广厦住宅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报告一份,证明辽源市广厦住宅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是国有独资企业。
被告质证:该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法人赵志平也是我们委派的,我们承认。
原告举证10:辽源市广厦住宅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一份,证明该公司破产是2010年11月19日,是虚假破产,所以欠农民工的钱应该偿还。
被告质证: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是破产清算组制定的,原告人认为该分配方案是虚假,是不合法的,这都是原告人自己认识上的错误,我方举证的时候将会看到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的终结裁定,都已经破产完毕,所以不能将破产清算组的分配方案代替人民法院的裁定。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举出如下证据:
被告举证1::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辽民破字第14-1号一份,时间是2009年9月7日,证明辽源市广厦住宅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被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并不是虚假破产。
原告质证: 对裁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情节、过程、方案是虚假破产,没有走完程序,换汤不换药。
被告举证2: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决定书(2009)辽民破字第14号一份,时间是2009年9月8日,证明破产之后依法成立了破产清算组,清算组的人员都是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人员,指定人员中包括辽源市纪检委、辽源市审计局、财政局、经贸委等14个部门,所以刚才原告所举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就是这些清算组人员依法制定的,所以破产不存在不合法性。
原告质证:对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说明了14个部门形同虚设,没有真正解决问题,只是形式上搞一个破产,破产的目的整活这个企业,清算的目的是清算债权债务,该破产清算没有公告,没有让这些工人到场,钱不能白欠,破产就是流于形式。
被告举证3: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辽民破字第14-3号一份,时间是2010年11月22日,证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终结对辽源市广厦住宅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终结所有清算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原告质证:对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说明了破产的终止没有完成,只是纸上谈兵,没有兑现给农民工的商品房,没有根本解决实际问题。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原告为辽源市广厦住宅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辽源市五中游泳馆后院的广厦小区,13号楼工地施工,2000年该楼主体封闭,当时结算欠原告等9名农民工人工费和经原告赊欠的材料款100万元,由于无钱支付,广厦住宅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出具9套商品房的合同作抵押,以房顶抵欠款,此后楼房始终未有竣工使用,现该楼房已交付使用,广厦住宅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52.49平方米的商品房顶抵原告人工费(工资),广厦住宅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已宣告破产,该公司由被告辽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接管,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其施工工资236,205.00元。
本院认为:辽源市广厦住宅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是隶属于原辽源市房产管理局即现辽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国有企业,辽源市房产管理局系辽源市广厦住宅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者、管理者。辽源市广厦住宅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后,所欠原告的施工工资应由本案被告接纳承担。原告所提供的辽源市房产管理局商品房购销合同系辽源市广厦住宅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因欠原告工资而以房顶账的保证行为,证明其欠款事实的存在,所欠原告工资应当偿还,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给付是不应该的。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桂才欠款(工资材料款)236,20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学珍
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
人民陪审员 吴 洁
二 〇 一六 年 七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王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