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22民初1061号
原告:贾辉,男,汉族,务农,东辽县人,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于海峰,男,汉族,务农,东辽县人,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原告贾辉诉被告于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 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葛一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峰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辉诉称:被告是收购玉米的专业户,2013年1月15日收购原告玉米四车,共计十万多元,后支付部分粮款,还欠65000元。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并于2015年7月31日写下欠条。现原告孩子生病住院急需用钱,只好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5000元。
被告未到庭,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于海峰向原告贾辉收购玉米,仅支付部分粮款,尚欠65000元没有支付。2015年7月31日,被告于海峰向原告贾辉出具欠条。现被告拒不给付原告所欠粮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3年1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收购粮食的票据四张;2015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玉米,现被告尚欠原告部分价款65000元没有支付,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约定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贾辉粮款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于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一璇
二0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刘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