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文杰诉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6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02民初811号

原告吕文杰,男,汉族,1965年5月13日生,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牡丹街24号。

委托代理人张雪海,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晓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宇,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文杰诉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南郡富苑小区塑钢窗工程施工合同》,为被告开发的南郡富苑小区塑钢窗工程施工。2015年6月26日双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工程款总计1,035,113.00元。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以南郡富苑小区6#楼房屋抵顶工程款,被告拒不履行施工合同,拒不给付工程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及利息;请求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庭审举证过程中,原告举出如下证据:

南郡富苑小区塑钢窗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7月14日签订施工合同。

被告质证:无异议。

塑钢窗竣工结算表2份,6#楼结算工程款95.0805万元;7#楼结算工程款8.4308万元,合计1,035,113.00元。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南郡富苑小区塑钢窗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南郡富苑小区6#、7#塑钢窗工程施工,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以南郡富苑小区6#楼房屋抵顶工程款,2015年6月26日双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工程款总计1,035,113.00元,,被告未履行施工合同,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035,113.00及利息,并请求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南郡富苑小区塑钢窗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程,被告即应履行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义务,因被告未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致使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对该施工合同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文杰工程款1,035,113.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26日起给付至欠款全部偿还完毕时止)。

二、原告吕文杰对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南郡富苑小区6#、7#楼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4,116.00元,由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学珍

人民陪审员  杨冬梅

人民陪审员  米学红

二 〇 一 六 年 五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王 霜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