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胜杰诉被告石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6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初字第1493号

原告胜杰,住所地辽源市。

被告石艳,住所地辽源市。

原告胜杰诉被告石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7日原告胜杰经龙山区法院裁定,已取得产权证号辽房字第124942号房屋产权。被告石艳与东辽县粮食局签订的位于东辽县粮食局院内东侧二层楼,西侧一栋二层楼,北侧临街门市房11间及粮食局院内场地的租赁合同。年租金总计为11万元,租赁期限自2002年10月18日止。其中西侧二层楼即产权证号12494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00平方米,应分摊租金每年3.2万元的收益权应归原告胜杰所有。胜杰自取得该房屋产权后,关于房租收益权一事应找石艳商讨,因经一年多时间找不到石艳,现石艳已将东侧二层楼,西侧二层楼及院内场地转租,年租金25万元整。因无法寻找石艳,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石艳给付2014年7月9日至2017年10月18日房租98898.00元,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石艳承担。

被告石艳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租赁合同书1份。证明东辽县粮食局与石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02年6月8日至2017年10月18日,年租金为11万元;2、房产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1份,证明龙山区西宁街800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胜杰所有;3、(2010)龙民初字第69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东辽县粮食局将其所有的房屋租赁给石艳;4、(2014)龙民初字第8号卷宗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判决给付栾素英、于笑人租金至2014年7月24日。

被告石艳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8日被告石艳与东辽县粮食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东辽县粮食局将院内东、西侧一、二层楼,北侧临街门市房11间租给石艳,租期为2002年6月18日至2017年10月18日,年租金11万元。后原告胜杰购买该房屋西侧的一、二层楼即位于辽源市龙山区西宁街、总层数2层、建筑面积800㎡房屋,并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胜杰于2014年7月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因石艳至今租赁使用房屋,但未向胜杰交纳租金,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石艳承租东辽县粮食局的房屋,该房屋已出售给他人,产权发生变化,应向房屋所有权人交纳房租费用,故胜杰要求石艳给付2014年7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房屋租金,本院予以支持。胜杰请求石艳支付至2017年10月18日房屋的请求,因未实际发生租赁费用,故本院保护至本判决生效止期间的租金。经计算胜杰所有房屋年租金为316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艳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胜杰给付自2014年7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房租金,每年按31660.00元计算。

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公告费用600.00元,由被告石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孙景梅

人民陪审员  赵淑珍

二0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禹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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