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树宽诉被告王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6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民初459号

原告于树宽,住所地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国立华,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力强,住所地辽源市。

原告于树宽诉被告王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于树宽及委托代理人国立华、被告王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12月7日王成志向于树宽借款10万元整,约定2016年1月10日前偿还,被告王力强为王成志的此次借款提供担保,现借款已经到期,王成志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已经无法与王成志取得联系,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并自2016年1月11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被告王力强答辩称借款时答辩人没在现场,不知道是否实际借款,答辩人认为有欺诈行为。

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据1份,证明王成志向原告借款10万元,王力强提供担保。被告质证无异议;2、收条1份,证明王成志2015年12月7日收到原告10万元。被告质证收条有,但没看到钱怎么交付的;3、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质证无异议,没看到钱如何交付的;4、吉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王力强在吉春社区居住。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王力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王成志于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2016年1月10日还清全款,王力强为担保人,并约定如果到期不还由王力强本人还清。2015年12月7日王成志为于树宽出具收条。因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被告王力强具有本案诉讼当事人资格。依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王成志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00000.00元,被告王力强自愿为100000.00欠款提供保证责任,且约定保证方式不明确。王成志债务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偿还欠款,故原告请求保证人王力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成志与于树宽欠据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违约金等,故于树宽要求王力强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力强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成志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共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力强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于树宽偿还欠款1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于树宽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诉讼保全费102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由被告王力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刘维福

人民陪审员  米学红

二0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禹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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