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艳诉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树生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6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民初1359号

原告陈艳,住所地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陈安民,住所地辽源市。

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晓君,经理。

被告刘树生,住所地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吴冰,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陈艳诉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刘树生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委托代理人陈安民、被告刘树生委托代理人吴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诉被告辽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调解书,因该公司在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未自动履行,原告申请龙山区法院强制执行已经查封的该公司开发的房产,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刘树生提出执行异议,龙山区法院作出(2016)吉04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原告认为:龙山区法院作出(2016)吉04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要求解除查封的南郡富苑小区2号楼502、503室名为买卖,实为借款,该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签订多套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用于居住,不应支持,房屋买卖是否真实,应以账为准。

诉讼请求:1、撤销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对鑫达公司所有南郡富苑小区2号楼502、503室不予解除查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树生答辩称,我有全款收据,房产开的买卖合同,我是真实买卖。

被告鑫达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经过详细的查阅公司存档资料和付款利息明细,确认附件内容:1、附件内容标注的“被告借款抵押”是我公司向共同被告借款并根据要求签订相关名义上的备案合同,名为买卖实为抵押借款,我公司给付相关的借款利息;2、附件内容标注“已售”为公司真实的买卖行为,现购买人已实际一次性交付全部款项(含按揭贷款)并实际占有居住;3、共同被告若坚持房屋为其购买,应当按照备案合同及相应的收据支付我公司差额的房款,迄今为止,没有任何一个被告补交上述差额房款,我公司和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只是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裁定书一份。证明法院依申请将房屋查封。

被告质证无异议。

2、鑫达地产答辩状一份。证明合同是备案合同,是抵押不是买卖,实际是抵押。

被告质证无异议。我们是真实买卖。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收据2份、商品房预售合同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证明真实购买的房屋。

原告质证是根据当时被告与开发公司抵押借款,名义上签的这个合同,实际是抵押,并不是买卖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被告鑫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调解书,因该公司在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未自动履行,原告申请龙山区法院强制执行已经查封的该公司开发的房产(南郡富苑小区2号楼502、503室),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刘树生提出执行异议,龙山区法院作出(2016)吉04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原告不服该裁定,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树生提供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本案收据,能证明刘树生已全额付款购买商品房的事实,被告刘树生与被告鑫达公司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及交款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系法院查封之前。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异议,但并未向法院提供该商品房买卖不真实或不合法的证据,本院(2016)吉04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被告刘树生购买的南郡富苑小区2号楼502、503室的执行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但是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长生

审 判 员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解安梅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禹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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