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民初206号
原告王楠,住所地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董晓丽,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发武,住所地辽源市。
原告王楠诉被告齐发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发武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齐发武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承建仙城市场工程,因仙城市场所有权人迟伟无钱支付齐发武工程款,委托王楠丈夫楚金盛汇款,王楠受楚金盛委托于2011年8月24日向齐发武转款4.35万元,2015年迟伟否认欠齐发武工程款,故原告认为齐发武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原告财产,应将不当利益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立即返还代付工程款4.35万元,承担银行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齐发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中国银行个人业务转款凭证、证明各1份,证明王楠向齐发武转款43500.00元,代替迟伟支付工程款,齐发武收到43500.00元工程款;2、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541号庭审笔录,证明迟伟拒绝承认要求王楠替他向齐发武支付工程款;3、(2015)龙民初字第1006号判决书,证明迟伟不认识齐发武,未委托王楠代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楚金盛曾代迟伟给付被告仙城市场安装地热供热设备的工程款,由原告王楠代替楚金盛向被告转款43500.00元。2015年原告丈夫楚金盛与迟伟因借款发生争议诉讼至法院,迟伟对王楠代其向被告转款的43500.00元,答辩称系王楠与齐发武的经济往来,对楚金盛向迟伟主张43500.00元的请求,法院生效判决未予支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现原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取得财产利益没有法律依据。现被告未能就其受有利益具有法律上的依据举证证明,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代付工程款43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受益人无法知其收益无法律上的原因,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发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楠43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楠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00元、诉讼费用60.00元,由被告齐发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吴 洁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禹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