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晶波诉被告赵旭鹏、冯长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6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02民初689号

原告李晶波,女,汉族,1969年7月14日生,住址辽源市东辽县白泉镇新城委二组,辽源市龙山区龙山新城B区0012号一单元102室。

委托代理人王世平,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旭鹏,男,汉族,1979年10月25日生,住址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霍家店兴旺家园小区小康村。

委托代理人赵勇,吉林赵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长玉,女,汉族,1974年4月26日生,住址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霍家店兴旺家园小区小康村。

委托代理人赵勇,吉林赵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晶波诉被告赵旭鹏、冯长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晶波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旭鹏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长玉经合法传唤未到,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晶波诉称,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12月6日被告由于资金紧张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211000.00元、430000.00元、211600.00元、2115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要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641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旭鹏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这四笔借款,这四笔款项都是双方之间借款的利息。2、本案原告涉嫌虚假诉讼,因为本案发生的四张票据都是利息的计算方式,并非借款,况且该四笔借款也不符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交易习惯,原告在东辽县人民法院已就原被告之间借款起诉被告,东辽县法院下发(2016)吉0422民初第301号判决、302号判决、304号判决,东辽县人民法院已对原被告间的借款作出判决,东辽县人民法院对50万的利息也按借款进行了判决,但是本案原告就利息起诉被告明显涉嫌恶意诉讼,东辽县人民法院301号判决涉嫌的利息50万是2015年2月5日,本案的第一张借据是2015年的6月5日这是4个月的利息结算日,第二张借据是2015年8月5日这又是2个月的利息结算日,还有2015年10月5日、2015年12月6日这四张借据都是对150万元(100万元是本金,50万是利息)的利息计算,是利息结算日。以前原、被告借款被告用4套商品房进行担保,借款人分别是赵旭鹏和吴金龙,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又借给被告款项不符合原被告交易习惯,但是符合民间借贷的结息习惯,本案的原告提供的四张证据名为借据,实为欠息欠据。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出如下证据:

原告举证:1、借据四张,证明2015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万元,月利率6分,还款期为2015年7月5日;2015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1万元,还款期为2015年8月15日,2015年8月15日后月利率3分;2015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16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5日,逾期未还月利率3分;2015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1500元,还款期为2015年12月26日,逾期未还则月利率3分。本组证据还证明双方发生争议由辽源地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质证:对2015年6月5日借据质证,该借据并非借款借据,是从2015年2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50万元借据至2015年6月5日四个月15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对2015年8月5日借据质证,也是两个月一结息,按照150万元加上月利上打息6分计算加上18万元按照168万元折算出的借款利息,并非真实借款;对2015年10月5日借据质证,真实反映了原被告间的关系,这个借据明确标明此款为赵旭鹏向李晶波的借款利息,但是中间利息前面被原告进行涂改,扭曲了本案的基本事实,该证据也是证明原被告间结算的利息;对2015年12月6日借据质证,该借据借款金额严重涂改,借款大写金额已经无法确定,作为211500元的借款原被告之间应该客观认真对待,具体大写金额都写不清楚,该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发生真实借款,只能证明是原被告间的结息票据,并非真实借款。

原告举证:2、东辽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2民初301号、302号、30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赵旭鹏与被告冯长玉为夫妻关系。

被告质证:无异议。

原告证人龙云丽证言:我今天到法庭来给原告作证,我和李晶波是朋友,我今天来证明李晶波借给赵旭鹏一笔钱我亲眼看见过,大概在2015年6月初,李晶波借给赵旭鹏43万元,在赵旭鹏的公司借的,公司在四平梨树县,一共去了三个人,李姐、历哥还有我,具体什么时间记不清楚了,当时是用两个黑色方便袋装到一个方便袋里,李姐和历哥拿着的,里面有原告向我借的30万元,我自己的现金,剩下的13万元是谁的我不知道。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证人龙云丽证言不真实也不客观,明显存在伪证之嫌,在2015年6月5日没有发生借款,但证人却虚假的说将43万借给本案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如涉嫌伪证依法追究伪证责任。

原告证人杨宇证言:我和原告是朋友关系,今天来给李晶波作证,证明2015年10月份左右李姐和立哥借给赵旭鹏20多万元钱,当时是我和李晶波、历哥三人去梨树赵旭鹏的装修公司把钱送到那的,历哥(名叫历仁)写的欠条赵旭鹏签的字。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该证人证言借据写的什么他没看清,钱的数额也是听原告说的,没看见原被告间的交付行为,该证人证言对本案没有实际关联性。

原告证人历仁证言:我来给原告作证,我和李晶波是朋友关系,证明2015年李晶波借给赵旭鹏钱,2015年6月5日有一笔43万元,在赵旭鹏公司签的,2015年8月5日有一笔21万多,是在四平铁东区发电厂斜对过有个饭店吃完饭在车里签的,2015年10月5日有一笔21万多, 2015年12月6日有一笔21万多,是在梨树一个饭店,先办的手续给的钱后吃的饭,这四笔借据都是我写的并且有两笔是我作为经手人签的字,借款人是赵旭鹏本人签的字并按手印。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证人历仁证言不客观真实,不能如实的反映原被告间的真实交易,有涉嫌做伪证的嫌疑,本案计算数额是利息产生的零头,与历仁说的不符合,每张借据的日期都是结息日。

审 判 长  被告举证。

被告举证 1、东辽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2民初301号、302号、30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2015年2月5日原被告之间结算利息50万元,到2015年6月5日被告第一次给原告出具欠条时用150万元按照上打息的两个月标准计算利息接近43万元,到2015年8月5日利息是21.1万元,到2015年10月5日利息是211600元,到2015年12月6日利息是211500元,通过以上三份判决书及证明的事实证明本案的金额全部是利息并非是借款,原告在本案和另三个案子中所显示的居住地不一致,是原告存在侥幸心理认为在相互案件不知情的情况下想侥幸的隐瞒一些主要客观事实。

原告质证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三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在庭后原告可以向法庭提供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在辽源有房子,在东辽县也有房子住,户籍地址是东辽县现在辽源居住。

被告举证2、借款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收据两张,证明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在发生真实借款时是用房屋进行担保借款,这是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真实借款,本案所涉及的四笔借款都是在以前的借款没有偿还的情况下而且还没有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这种借款显然是不成立的,本案涉及的就是进行的利息结算并非真实借款。这是东辽县法院(2016)吉0422民初字第304号判决书里面的主要证据。

原告质证这组证据跟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赵旭鹏出具借据,向原告李晶波借款430,000.00元,按月利息6%计息结算,借款期限30天,如到期未还本金利息可在此款借出方李晶波居住地办理执行裁决(辽源地区法院);2015年8月5日,被告赵旭鹏出具借据,向原告李晶波借款211,000.00元,借款拾天无利息,如到期未还发生纠纷双方商定在辽源地区公检法办理执行给付此款,超期时间部分按月利息三分给付计算(辽源地区)人民法院办理;2015年10月5日,被告赵旭鹏出具借据,向原告李晶波借款211,600.00元,无利息,借期20天还给,如超期未还按月利息3%计息结算,如有违约双方商定在李晶波居住地(辽源地区人民法院)办理此借款;2015年12月6日,被告赵旭鹏出具借据,向原告李晶波借款211,500.00元,借款20天,没有利息,如超期未还双方约定在李晶波居住地人民法院办理执行还款,超期时间按月利息3%计息结算。上述四笔借款原告均按约定交付被告,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四笔借款本金共计1064,100.00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被告冯长玉与被告赵旭鹏于201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内容及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赵旭鹏偿还四笔借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四笔借款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均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法律规定给付。被告所提出四笔借款未实际发生,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利息,原告涉嫌虚假诉讼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长玉与赵旭鹏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旭鹏、冯长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晶波2015年6月5日借款4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5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时止);偿还2015年8月5日借款2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时止);偿还2015年10月5日借款21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时止);偿还2015年12月6日借款21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时止).

案件受理费14,377.00元,诉讼费用60.00元,共计360.00元,由二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学 珍

人民陪审员  解 安 梅

人民陪审员  孙 景 梅

二 〇 一六 年 八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王 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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