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启良诉被告辽源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6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民初526号

原告张启良,住所地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柴东黎,吉林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淑荣,辽源市恒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源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于泽湧,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强,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启良诉被告辽源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启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柴东黎、宋淑荣,被告辽源市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经多次检查,原告已告知幼年时左眼受过外伤,医院给原告答复称可以做白内障手术,2015年11月24日经辽源市医院医生会诊后,原告左眼行白内障晶状体摘除术,住院期间经吉大二院刘早霞复查后,医院告知原告滴药水,6个月后做第二次手术,2015年12月11日原告出院。因原告经复查发现左眼出现变化,2016年1月20日,经长春吉大医院诊断为脉络脱离、左眼无晶体、视网膜脱离,需二次手术。因原告年龄83岁,身体多病,二次手术不能保证复明,原告未做二次手术出院。原告认为被告在治疗及手术过程中操作存在过错,故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115.57元、护理费2729.76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1.5万元、鉴定费6380元、伤残赔偿金34826.73元、代理费49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7572.06元。

被告辽源市中心医院答辩称,我们按照鉴定书的责任比例赔偿,继续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只能给付一项,医疗费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律师代理费、鉴定费按照责任划分赔偿。

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辽源市中心医院病历1份、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就医情况、住院天数、护理等级、用药情况及病情。被告辽源市中心医院病历无异议,病治中明确记载手术中带来的风险,出现这种风险是正常的。吉林大学病历没有医院公章有异议,出院诊断明确写患者家属拒绝手术,要求出院,医院已告知患者家属会产生不良后果;2、药费收据3份。证明原告包含已经报销的数额,共花费医药费11115.57元。被告被告辽源市中心医院花费2074.79元,教授550元,合计花费3647.81元,花销1万多元有异议;3、鉴定意见书。证明辽源市中心医院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告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万多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质证认定过错责任有异议,我们认为发生这种患者伤害的结果是本身手术带来的并发症,手术前已经交代清楚,并不是手术操作不当所导致,另外上级医院治疗中本应还可以继续治疗,家属明确表示拒绝,所以让我们承担责任持有异议。鉴定伤残等级8级同时鉴定需要二次手术费用1万元,这样的同时存在不科学,如果说需要二次治疗,意味着治疗没有终结,只能根据最后治疗终结情况才能鉴定残疾等级,所以对鉴定报告矛盾有异议,并没有鉴定我们参与度是多大,虽然鉴定了我们有责任,但责任大小不明所以说明鉴定项目不全,有异议;4、鉴定费收据1份,金额6380元。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是6300元;5、交通费票据12份,金额400元。被告质证市内发生的打车费有异议,住院患者不应出现打车费,过路费票据无异议;6、代理费收据1张,金额4900元。被告质证应该由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律师所向税务局同意交税,收费标准按照标准收取,10万元以下收取标准为4%。7、交通费票据17张,金额555元。被告质证合法性有异议,请法院审查;8、吉大二院病历1份。证明吉大二院治疗情况。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辽源市中心医院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病历1份。证明病历中手术知情同意书中有家属签字,证明发生的后果是手术之前就交代好的,是并发症,并不是操作不当。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手术过程中晶体没有植入,不是并发症,是手术操作不当;2、吉大二院出院诊断书。证明患者拒绝治疗导致恶化,是患者自身原因导致的。原告质证原告年岁已高,做二次手术必须趴着,原告无法承受,因为没有晶体即使做二次手术也无法复明3、鉴定报告1份。证明参与度被告为主要责任。原告质证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患者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虽幼时受过外伤,但不影响视力,也没有导致视网膜脱离和脉络膜脱离,是在原告手术过程中被告没有植入晶体导致现在的视力无光感视网膜和脉络膜脱离,要求患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张启良入住辽源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双眼白内障,双眼玻璃体浑浊、左眼脉络膜上腔出血、心律失-1度房室传导阻滞。2015年11月24日行左眼白内障囊内摘除术,2015年12月11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0天,三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9天。2016年1月20日原告入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视网膜脱离(左)、屈光不正(双)、脉络膜脱离(左)、无晶体眼(左)、白内障(右),住院2天,三级护理。经原告申请,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1、辽源市中心医院在张启良的治疗中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2、张启良目前左眼伤情达八级伤残;3、张启良左眼后续治疗费约需壹万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费用为准)。经被告申请,2016年7月14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作出鉴定意见书,辽源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过错对张启良的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为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辽源市中心医院对张启良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对张启良的损害后果,辽源市中心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启良要求赔偿合理经济损失为:1、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辽源市中心医院医疗救助补偿原告的医疗费,作出补偿的单位享有追偿权,原告不能双得,辽源市中心医院应赔偿张启良医疗费:2015年12月11日自费费用2074.02元、2016年2月16日扣除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自费费用1023.79元。教授手术费550.0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3647.81元。2、护理费,张启良入住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三级护理3天,遵医嘱随员一人,应支付一人护理费,二级护理9天,支付一人护理费,护理费1488.96元(124.08元/天×12天×1人)。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天三级护理,无医嘱要求随员,依据法律规定无护理费;3、伙食补助费2200.00元(100元/天×22天);4、鉴定费用6300.00元;5、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被告提出后续治疗费不应与残疾赔偿金同时出现的辩论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经后续治疗后不构成伤残,故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6、律师代理费4900.00元;7、伤残赔偿金34826.73元(23217.82元×5年×30%);8、交通费,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实际花费交通费数额,因原告多次到长春鉴定,故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00.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依照辽源市地区经济水平,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78863.50元。参照司法鉴定结论被告医疗行为过程参与度为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承担80%责任,即63090.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源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启良人民币63090.80元。

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辽源市中心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禹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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