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22民初1089号
原告:刘赴君,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满族,东辽县人,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足民乡安民村四组。
委托代理人:邹向富,吉林省辽源市房地产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刘大勇,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东辽县人,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足民乡安良村三组。
被告:穆艳丽,女,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东辽县人,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足民乡安良村三组。
原告刘赴君诉被告刘大勇、穆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大勇、穆艳丽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赴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8.5万元,为保证借款顺利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抵押合同,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为3.75%,现原告发现被告已无履约能力,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8.5万元及利息。
二被告辩称:欠钱的事实存在,但是现在利息太高,偿还不起。40万元是本金,8万5千元是利息。现在二被告经济条件不好,偿还不起。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被告刘大勇、穆艳丽向原告刘赴君借款485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3.75%。2016年6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坐落在东辽县足民乡解放村七组东辽县足民乡鑫羽养殖场抵押给原告。现双方就还款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6年6月1日被告刘大勇、穆艳丽向原告刘赴君出具的借条、收条;2016年6月12日原告刘赴君与被告刘大勇、穆艳丽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原告与二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可以要求随时还款。原告与二被告口头约定利率高于法律规定,故不予保护,仅支持法定最高利率即年利率24%。二被告提出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的主张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大勇、穆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刘赴君欠款本金4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0元,由被告刘大勇、穆艳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葛一璇
审判员 张 巡
审判员 刘 嘉
二0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