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林省鑫华锅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辽源市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6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22民初984号

原告吉林省鑫华锅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白泉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明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维涛,东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辽源市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水岸人家六号楼。

法定代表人侯艳红,系该单位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鑫华锅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辽源市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鑫华锅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华锅炉)委托代理人于维涛到庭,被告辽源市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侯艳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撤回对王革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华锅炉诉称:2014年07月29日被告中力公司与原告签订《维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宴平乡小学供暖系统冻坏部位维修,维修总价款为3719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维修义务,被告中力公司支付了部分维修费,另欠17100元尾款未予给付。2014年10月27日,被告中力公司及王革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欠款如中力公司到期不能支付给原告,逾期增付欠款总额3%的月利息,并由王革个人承担。现双方约定的保质期已过,被告中力公司未如期付款,王革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维修款17100元及利息;2、诉求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力公司辩称:因为公司总经理变动,不太了解事实,当时了解工程款全付了,对于欠钱不知道。需要公司核帐后才能答复。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07月29日,原、被告在宴平小学签订了《维修合同书》,合同载明:双方同意宴平小学供暖系统冻坏部分,由原告承担维修,预算造价为37193元,签订合同,被告付给原告70%备料款,其余款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五日内结清。考察部位维修保一个取暖期,留10%质保金,一个供暖期结束后2015年04月30日前给付。维修工程开工后,被告中力公司支付给了原告鑫华锅炉维修款20000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鑫华锅炉与被告中力公司的建筑工程师王革签订《协议》,协议载明了宴平小学采暖安装维修尾欠款17100元。

上述事实有《维修合同书》、《协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调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维修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诚信,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鑫华锅炉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宴平小学供暖系统冻坏部分进行维修,该供暖系统验收后正常使用。现约定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中力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尚欠的维修款17100元,故原告鑫华锅炉要求被告中力公司支付维修款并从2014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力公司抗辩称不欠原告维修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源市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鑫华锅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维修款171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为115元,由被告辽源市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逄宗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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