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6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02民初45号

原告田权,男,汉族,1944年7月13日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东艺嘉园15号楼一单元201室。

委托代理人田宏升,男,汉族,1965年11月16日,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新兴街一委十五组。(为原告之子)

被告孙宏艳,女,汉族,1964年12月22日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东艺嘉园15号楼一单元201室。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晓峰,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田权诉被告孙宏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权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孙宏艳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权诉称,2008年7、8月份经同志介绍认识,双方达成婚前各自家庭财产协议书,2008年12月16日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盖手印,还有中间人签字见证事实真相。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都是再婚。2009年2月17日原告将其购买的房屋落在孙宏艳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初被告向原告提出用原告婚前自有房屋开足疗会馆,营业五年,被告独掌财权,分文没给原告。2014年原告急需用钱,找被告要2万元钱,被告逼迫原告打2万元借条,这种独掌夫妻共同劳动经营所得是违法的,借条是无效的。2011年原告在被告娘家父母居住的平方房顶加盖130多平方米四间二层楼,2012年完工,现随时可装修居住。2014年10月初会馆停业,被告离家出走,将家里可拿走的物品都转移藏匿在他处,特别严重的是不让原告回家取东西和居住,侵害原告自家的居住权。几年来被告采用无声的家暴手段,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根据原被告婚前签订的家庭财产协议第四条约定:“所居住的房屋产权离婚后仍归甲方所有,按被告自己承诺净身出户,放弃分享资产的权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判决位于东艺嘉园15号楼2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必须立即迁出,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被告孙宏艳辩称,我多年来付出了青春,辅助了丈夫,尽了妻子应尽的义务,现产生了纠纷将赠与物原样取回对我是不公平的。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不是钱财交易,如果用财产约束双方,也是对人格权的一种侵犯。我今年52周岁,接近退休年龄,身体多病,又没有什么生存技能,离婚难免会生活困难,由丈夫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财产如果依法公平合理分割我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东艺嘉园15号楼一单元201室的产权人是我的名字,应归我所有,原告有多处房产,我没有住房,请求法院公平裁判。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出如下证据:

原告举证: 1、婚前双方家庭财产协议书一份,2008年12月16日签订,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婚前双方的财产及债务有约定。关于房屋产权落到被告名下是有原因的,在协议书中有约定。

被告质证: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签字时不是三个人在场,我俩办结婚登记之后当晚见证人没在场我和原告签的字,过了两三天之后原告将有见证人签字的协议书给了我。这份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不能起到证明作用,而且这份协议是显失公平的协议。

原告举证:2、租房协议书一份, 2010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证明被告租原告的房子开足疗会馆,承诺每年给原告一万元房租。

被告质证:有异议,没有这个租房协议,我俩是夫妻,不存在租房的事,不是我签的字。

原告举证:3、龙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办理过结婚登记业务。

被告质证:无异议。

原告举证:4、辽源市房屋产权管理处刘兰在工商行辽源世纪广场支行抵押贷款购房登记一份,证明东艺嘉园15号楼一单元201室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刘兰的房子。

被告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买的时候就是给我买的,是我和刘兰去办的买房手续。

原告举证:5、收据三张,证明刘兰办理房屋进户手续的费用均系原告所交。

被告质证:我不知道,不清楚,与本案无关,他给我买房子是对我的承诺。

原告举证:6、个人购房政府补贴申请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各一份,证明2009年2月份刘兰找原告办理产权过户,原告根据双方 “婚前双方家庭财产协议书 ”的约定给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将所购买刘兰的这套房屋直接落在被告孙宏艳名下。

被告质证:对登记的时间和在被告名下无异议,但不是根据“婚前双方家庭财产协议书 ”办理的房屋产权手续。

原告举证:7、老大足疗保健养生会馆平面图、老大足疗保健养生会馆宣传单各一份;老大足疗会馆装修明细账单三份,证明被告开足疗店原告投资装修情况。

被告质证:对平面图和宣传单无异议,装修费用是原被告共同支付的,这个账单不能证明装修所花的实际费用。

原告举证:8、原告自己写的孙宏艳“骗婚”的事实和手段的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在被告娘家的平房上接盖第二层房屋,接盖的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

被告质证:有异议,所接盖的二层房屋和我俩没关系,与本案无关,这房子是我父母出资建设的,原告只是帮助找几个人干活而已。

原告举证:9、收据(条)六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缴纳老大足疗馆的物业费、供热费、暖气改造费和纳税的情况。

被告质证:无异议。

原告举证:10、收款收据二张,证明原被告所居住的东艺嘉园15号楼一单元201室缴纳电费和物业费的情况。

被告质证:无异议。

原告举证:11、彩色照片3张、孙宏艳拿走物品明细表,证明原告将照片中的物品全部拿走。

被告质证:有异议,不是事实,东西还在原告处。

原告举证:12、(2015)龙民初字第162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曾起诉被告离婚后撤诉。

被告质证:我不知道。

原告举证:13、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出警经过,证明2015年6月16日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出警。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举证:1、彩色照片11张,证明原告生病期间被告照顾原告的事实;原告将足疗店停业不让被告回去住,强行将我撵走,将门上锁的事实。

原告质证:有异议,我给被告花了那么多钱,她照顾我是正常的,被告有门锁的钥匙,能打开房门。

被告举证: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原告将其位于龙山区北寿街92年开建的蔬菜综合楼正房一楼门市房,约300平方米私有产权房屋出租(星海浴池),每年租金56000元,租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从2008年至今一直出租。

原告质证:这个房子属于我个人财产,和被告没有关系,协议书上已经写明了,我出租这个房屋的时候我俩还没结婚。

被告举证:3、辽源市华生交电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发票10张,证明开足疗馆期间被告购买电器的支出情况。

原告质证:有异议,这些家电是我花钱买的。

被告举证:4、原告银行流水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经济能力履行“婚前双方家庭财产协议书 ”每年给被告存储1万元左右资金,作为被告老年期间单独生活的经济保障。

原告质证:有异议,不属实,被告这种做法是违法的。

被告举证:5、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6月7日田权向被告舅舅孙忠福借款2万元。

原告质证:没有这回事,这个欠条是我给被告打的,是被告逼我打的欠条。

被告证人孙佰仁证言:证明田权和孙宏艳之间的房子情况。田权找我说他要给孙宏艳买房子,一年给孙宏艳存1万元养老金,让我在他俩之间的协议书上签字,我和田权以前是老同志,所以我就同意给签字了,我也没看他俩之间协议中写的是什么。

原告:有异议,他说的不是事实。

被告证人孙忠福证言:孙宏艳是我外甥女,田权和孙宏艳在2014年6月7日到我家向我借了2万元钱。

原告质证:没有这回事,没去他那借过钱。借条是我写的,字也是我签的,但是是孙宏艳逼我签的。

被告证人马玉霞证言:2011年年初到2013年年初在老大足疗店打扫卫生做饭,在那打工。孙宏艳对田权很好,是田权给我开工资。

原告质证:她确实在我们足疗店做饭了,那时候我们刚结婚,关系是挺好。不是我给员工开工资。

被告证人孙淑清证言:田权开足疗店的时候,孙宏艳给他管理,我在那打扫卫生,什么事都是田权说的算。足疗店关了之后,田权把门换锁了,孙宏艳有几次进不去屋都在我家住的。田权让孙宏艳去足疗店取她自己的东西,孙宏艳拿不了,给我打电话我去帮她拿的东西。田权痔疮手术的时候,孙宏艳照顾的很周到细致。大年三十田权把孙宏艳撵出来了,孙宏艳在我家过的年。

原告质证:没有这回事,她老姨确实在那打扫卫生了,营业执照那些手续都是孙宏艳的名字,我是给孙宏艳打工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权与被告孙宏艳于2008年12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纠纷,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一套楼房位于辽源市龙山区东艺嘉园15号楼201室,经评估作价为33.78万元;银行存款21535.8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理应互谅互让,珍惜婚姻生活,共建美满家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后,彼此不能理智的处理解决,致使双方的矛盾加深,现双方已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田权起诉与被告孙宏艳离婚,准予离婚。

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辽源市龙山区东艺嘉园15号楼201室房屋归被告孙宏艳所有,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返给原告房款16.89万元;银行存款21535.82元,原、被告各分得10767.91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020元,鉴定费4000元,诉讼费用60元,共计6320元,原、被告各承担3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学珍

人民陪审员  吴 洁

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

二 〇 一六 年 八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王 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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