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02民初464号
原告张玉胜,男,汉族,1968年1月4日生,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山湾乡七一村六组。
委托代理人史金花,系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月,系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向国,男,汉族,1969年9月13日生,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七一村六组。
原告张玉胜诉被告朱向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玉胜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朱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胜诉称,2015年11月28日,被告家修整大棚,到原告家请求帮工,在帮工过程中,因被告家的绳子折断,致使原告从棚顶坠落,造成腰3、4椎压缩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等伤情,入住辽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都是邻居,平时关系很好,为了减少被告的损失,原告同意在住院4天后出院治疗,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出院后购买骨伤药的全部费用近万元,但原告伤情一直未缓解,关于后续费用问题,原告未与被告达成一致,经村委会调解,被告只同意再支付原告1000元,对此原告不能接受。原告在对被告的无偿帮工过程中受伤,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承担责任,因无法与被告达成和解,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原告承担对其无偿帮工过程中造成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98827.21元。
被告朱向国辩称,我没有请求原告来帮工,不同意赔偿。他来我家以后,我就告诉他让他回去,说了两遍他都没有走,我也不清楚怎么回事,之后我们就忙着干活,谁也没注意他,他怎么摔的我也不知道,就是发现他摔伤了。他摔伤后我给原告妻子打电话,他妻子来了以后说给原告打电话没打通,打电话是叫他回去吃药,吃啥药不清楚。后来他自己起来了,走出约80多米,然后坐车去的医院,我和他的妻子陪同去的医院,然后他家孩子也去医院了。至于为什么住院四天就出院了,我不知道。拍片的时候都是原告自己走的。
在庭审举证过程中,原告举出如下证据:
原告举证:1、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七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向被告提供无偿帮工的过程中受伤。朱向国为张玉胜看病花销医疗费用一万元左右,在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的情况下,经村组干部协调此事,朱向国仅同意再支付张玉胜1000元治疗费用。双方因争议较大未能达成调解。
被告质证:有异议,村委会调解是在2016年1月25日。原告妻子打电话给我,让我帮原告家干活,我去晚了,让原告妻子和儿子给我一顿揍。当天中午原告大舅哥和连襟到我家再次要求我给原告看病,张玉胜本人之前说自己已经好了,所以我不同意给原告看病。后来原告大舅哥说让我去村里调解一下,我没去。第二天上午10点钟左右,村主任王立平和七一六队队长李庆林到我们家,我把经过一说,王立平称这是想要点钱,多多少少你拿点。我答复我拿不起,我家也有病人。王立平说这么的吧,你就给拿1000元。在这种情况下我同意的再给张玉胜1000元。
原告举证:2、医疗费票据六张(金额3845.20元)、住院费用清单一组、诊断两张、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张玉胜支付的医疗费是3845.20元,住院四天,二级护理四天,以及出院后只是好转但未治愈的事实。(说明一下,该医疗费3845.20元是被告支付的。)
被告质证:无异议。
原告举证:3、鉴定费票据一张1500元,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5000元,证明原告为处理此次人身伤害所支付的鉴定费费用及律师代理费数额。
被告质证:与我无关。
在庭审举证过程中,被告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曹德库证言:证明去年11月份,朱向国打电话让我去七一六队朱向国家帮工,扣大棚塑料布。我们听到他对一个人说不用干活。究竟是怎么回事我也不知道。
原告质证: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的陈述不明确,不能证明其所说的三哥就是原告。证人没有证据佐证证明他当时在现场,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一致。其效力低于村委会证明,不应予以采信。
被告:没有异议,曹德库的证言已经证明我让张玉胜走,他不走。
证人刘景林证言:大概是2015年12月份左右,我们去朱向国家干活,扣大棚。进院一个人,我听见朱向国说了两遍人够了,后来我就去干活了。
原告质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词不真实。他的证言与曹德库不一致。证人没有证据佐证证明他当时在现场,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一致。其效力低于村委会证明,不应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没有意见,我确实撵张玉胜走了。
根据原告申请出示宣读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张玉胜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现向原、被告双方出示宣读吉律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玉胜此次损伤符合八级伤残。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有异议,因为鉴定结论是八级伤残,但是原告住院三天就出院了,我认为不可能;为什么鉴定时候没找我去,在没有我的情况下鉴定结论会出现虚假。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胜与被告朱向国系邻里关系,2015年11月28日被告朱向国家扣大棚,原告张玉胜前去为被告朱向国家帮工,在帮工过程中不慎摔伤,住院治疗四天,经医生诊断为:腰3、4椎压缩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支付医疗费3845.20元(被告予以支付)。在诉讼期间原告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经鉴定部门对原告伤情鉴定,结论为张玉胜此次损伤符合八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摔伤后的损失医疗费3845.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4天)、护理费496.32元(124.08元×4天)、误工费11750.17元(2134.17元×5天+98.12元×11天)、伤残赔偿金64680.72元(10780.12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各项共计102672.41元。(其中包括被告支付4845.2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帮工过程中由于其自身安全意识不强,操作不当,不慎摔伤,造成身体受伤的结果,其自身对此后果发生负有责任。原告所受身体损伤,系在为被告帮工的过程中所造成,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称是被告找其为被告家帮工,被告称其未找原告帮工,是原告自己到被告家去,并造成自身伤害结果。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原告是否主动去被告家帮工,被告是否找原告为其帮工的问题双方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身体损伤结果,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受伤后支付的各项合理费用为医疗费3845.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4天)、护理费392.48元(98.12元×4天)、误工费14831.32元(98.12元×161天)、伤残赔偿金64680.72元(10780.12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105649.72元。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原告承担50%即52824.86元,被告承担50%即52824.86元为宜。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向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张玉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47979.66元(已扣除被告支付4845.20元费用) 。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学珍
人民陪审员 王 德才
人民陪审员 王 德智
二〇一六 年 八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李炎毅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