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02民初1811号
原告周维珍,女,满族,1952年5月13日生,住址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黑牛村八组。
委托代理人王文革,吉林辽源恒川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盖文多,男,汉族,1979年1月4日生,住址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黑牛村八组。
原告周维珍诉被告盖文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维珍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盖文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维珍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丈夫于2014年7月病故,原告年岁已高,独自一人生活,身体多病,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现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对原告还有打骂行为,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赡养费700元,并履行其他赡养义务,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盖文多辩称,我同意给付我母亲赡养费,但是她要求每月700元我承担不了那么多,因为我现在腰有病,还要抚养孩子,我同意每月承担400元。
在庭审举证过程中,原告举出如下证据:
原告举证: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黑牛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丈夫盖忠和于2014年去世。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举证,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丈夫于2014年去世,原告无经济收入生活困难,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700元并履行其他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扶老携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责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给付赡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当地经济收入标准及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盖文多从2017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赡养费600元。
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5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共计1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学珍
人民陪审员 王 德才
人民陪审员 王 德智
二〇一六 年 八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李炎毅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