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诉被告张凤红、赵旭、周洪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6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22民初1108号

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

地址:东辽县东辽大街30号。

法定代表人:马伟波,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秦凤星,系该行建安分理处客户经理。

被告:张凤红,女,1972年9月9日生,汉族,务农,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甲山乡左家村五组。

被告:赵旭,男,1968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甲山乡大台村四组。

被告:周洪有,男,1970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甲山乡大台村四组。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诉被告张凤红、赵旭、周洪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 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葛一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诉称:2011年12月19日,借款人张凤红、赵旭、周洪有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我行签订贷款合同,分别在我行申请贷款30000元,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有效期三年,可循环使用。该笔贷款由借款人张凤红于2013年11月18日再次使用,于2014年11月17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归还。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凤红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洪有、赵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张凤红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赵旭、周洪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到期日起两年。贷款采用自助可循环式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可在有效期内循环使用。被告张凤红于2013年11月18日再次使用该笔贷款,于2014年11月17日到期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凤红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洪有、赵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一份 ;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借款人应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方式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凤红的借款已到期,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约定利息,利息应自2013年11月18日起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赵旭、周洪有在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凤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自2014年11月18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

二、被告赵旭、被告周洪有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张凤红、赵旭、周洪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一璇

二0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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