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永波与被告孙奇鑫、刘英奇、吉林省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3 07:16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422民初1223号

原告李永波,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孙奇鑫,住所地辽源市。

被告刘英奇,住所地辽源市。

被告吉林省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辽县渭津镇小街。

法定代表人高福云,执行董事。

原告李永波与被告孙奇鑫、刘英奇、吉林省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09日立案。

原告李永波诉称:2014年02月28日,被告孙奇鑫、刘英奇因开发建设东辽县安石镇安康花园小区住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李永波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为二个月,逾期不能清偿,按月利3分计息。2014年03月28日,为保证偿还借款,原告还与被告吉林省誉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安康花园小区第1幢4单元311号、第2幢4单元309号和609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借款担保合同。安康花园小区工程建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孙奇鑫、刘英奇催要借款,二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不偿还借款本息款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孙奇鑫、刘英奇立即偿还原告李永波借款30万元及利息11.4万元(按年利率24%计息,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起诉前,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本息暂计41.4万元;2、请求确认原告李永波于被吉林省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东辽县安石镇安康花园小区第1幢4单元311号、第2幢4单元309号和609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构成借贷担保合同,并对该买卖合同标的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孙奇鑫、刘英奇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出借人)李永波住所地为吉林省长春市,被告(借款人)孙奇鑫、刘英奇住所地为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而另一被告吉林省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该借款合同相对人,原告李永波与被告吉林省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性质在此民间借贷纠纷中,本院不予评判,本案被告(借款人)孙奇鑫、刘英奇住所地均为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故因该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刘 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逄宗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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