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林省轮达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辽源市龙山区德才轮胎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6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民初428号

原告吉林省轮达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阳,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龙山区德才轮胎经销处。

负责人刘久德,40岁,住所地辽源市。

原告吉林省轮达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辽源市龙山区德才轮胎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丹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源市龙山区德才轮胎经销处负责人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3月28日,被告共从原告处购进轮胎226条,因被告至今拖欠货款24212元,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4212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利息。

被告辽源市龙山区德才轮胎经销处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4212.00元,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明细1份,证明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3月28日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利息起算日是2014年3月28日。依据法律规定,应在收货的同时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8日被告辽源市龙山区德才轮胎经销处负责人在原告处购买轮胎货款共计67071.00元,双方经退返货及付款,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24212.00元,2015年12月15日辽源市龙山区德才轮胎经销处负责人刘久德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写明欠原告轮胎款24212.00元,并加盖辽源市龙山区德才轮胎经销处公章。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辽源市龙山区德才轮胎经销处负责人尚欠原告吉林省轮达商贸有限公司轮胎款24212.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货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421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应从2015年12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源市龙山区德才轮胎经销处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吉林省轮达商贸有限公司偿还货款24212.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15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轮达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00元、诉讼费用60.00元,由被告辽源市龙山区德才轮胎经销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米学红

人民陪审员  杨冬梅

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禹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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