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5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02民初1542号

原告高凤丽,女,汉族,1969年7月9日生,住址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福山村三组。身份证号:220422196907090824。

被告马永刚,男,汉族,1969年8月20日生,住址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福山村三组。身份证号:220402690820643。

原告高凤丽诉被告马永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凤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凤丽诉称,原、被告1991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马骏,由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造成双方感情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财产归儿子所有。

被告马永刚未到庭,未答辩。

在庭审举证过程中原告举出一份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12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被告未到庭举证,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凤丽与被告马永刚于1991年12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1992年6月1日婚生一子马骏。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高凤丽以被告马永刚有家庭暴力,造成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马永刚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互敬互爱,共建幸福家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时应互相谅解,珍惜夫妻感情,维持家庭稳定。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期间原告未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凤丽要求与被告马永刚离婚,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共计3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学珍

人民陪审员  解 安梅

人民陪审员  孙 永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炎毅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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