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彦辉诉被告杨志平、被告赵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5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02民初918号

原告徐彦辉,女,汉族,1964年11月1日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向阳街一委二组。

委托代理人王晓枫,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强,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志平,男,汉族,1971年11月2日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南康街十八委四组。(未到庭)

被告赵越,女,满族,1976年10月31日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南康街五委十四组。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晓峰,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韩冰,女,汉族,1974年2月6日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新兴街九委十七组。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晓峰,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徐彦辉诉被告杨志平、被告赵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彦辉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韩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彦辉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杨志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由被告赵越、韩冰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杨志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赵越、韩冰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本金2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至欠款还清为止,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赵越辩称,1、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仅是借据,也是一种合同,如果本借款合同尚未实际履行,还债的基础不存在。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据,仅凭借据不能证明杨志平欠债和赵越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该借据在尚未确认的同时,不能确认债务的是否存在。2、被告赵越承担的保证责任,完全符合担保法的规定,被告赵越的担保责任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应提交借款合同履行的证据。

被告韩冰辨称,1、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仅是借据,也是一种合同,如果本借款合同尚未实际履行,还债的基础不存在。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据,仅凭借据不能证明杨志平欠债和韩冰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该借据在尚未确认的同时,不能确认债务的是否存在。2、被告韩冰承担的保证责任,完全符合担保法的规定,被告韩冰的担保责任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应提交借款合同履行的证据。

在庭审举证过程中,原告举出如下证据:

原告举证:1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6月28日杨志平向原告借款20万元,赵越、韩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该借条中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做了明确约定“如到2014年12月前欠款未还清,徐彦辉直接向法院起诉当事人和担保人追回欠款”,该约定内容体现了在签订借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目的是欠款全部还完为止,保证人对自己的担保范围是明知的,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限未超出法律规定,应承担保证责任;当时交付的方式为现金交付。

被告赵越质证:该借条不能证明已经确实全面履行;不能证明保证期间如原告所说是二年的期限,应当适用担保法担保期限为6个月的规定。

被告韩冰质证:同上。

原告举证:2、音频资料一份,2016年2月27日,刘静与韩冰13321470086的通话记录,证明保证人韩冰对此借款和承担保证责任不予否认。

被告赵越质证:没意见,我不知道这件事。

被告韩冰质证:担保的事情我承认,只是刘静2016年2月27日给我打的电话,我认为过了担保期。

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杨志平向原告徐彦辉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被告赵越、韩冰为杨志平借款担保,在借条上签字,双方约定如欠款人到期不还,每月按20万元的10%给付违约金,徐彦辉可以向担保人提出一次性还款;如到2014年12月前欠款未还清,许徐彦辉直接向法院起诉当事人和担保人返回欠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其欠款20万元及违约金,至欠款还清为止。

本院认为,被告杨志平向原告许家利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所欠原告借款应当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志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按30万元的10%给付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赵越、韩冰提出原告在还款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没有向其主张任何权利,应免除其担保责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及利息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杨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彦辉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全部借款实际偿还完毕时止)。

二 、驳回原告徐彦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50元,诉讼费用60元,共计2210元,由被告杨志平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学珍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

二 〇 一 六 年 八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王 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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