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民初1261号
原告王国福,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王丽,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董晓丽,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辽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孙万里,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恒波。
委托代理人刘雪杰。
原告王国福诉被告东辽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国福委托代理人王丽、董晓丽,被告东辽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张恒波、刘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因双侧股骨头无菌坏死,于2015年2月5日和2015年4月9日先后在被告处行双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全髋关节置换术。共计入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44259.33元。术后左侧股骨头置换恢复较好。可右侧股骨头置换术后出现异常反应,不仅持续疼痛,而且两腿长短不一,行走困难,现需要拄拐才能勉强行走。2016年3月22日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断:右髋关节置换术后不除外假体松动,建议对症治疗。必要时入院手术行假体修复。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并导致原告的右髋关节置换术后假体松动,两腿长短不一,疼痛和行走困难的严重后果。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26.21、误工费48765.64元、护理费1613.0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后续治疗费60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鉴定费7300.00元,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26532.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辽县人民医院答辩称,我们按照鉴定书的责任比例赔偿,继续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只能给付一项,医疗费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律师代理费、鉴定费按照责任划分赔偿。
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费用票据4张,报销票据1张。证明经医保报销后原告自费花费医药费7126.21元;被告质证治疗原发病的费用与被告医院无关;2、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门诊手册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护理等级和住院情况;被告质证原发病与被告医院无关,治疗原发病的钱不应该我院出;3、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人的年龄和住址,及赔偿标准;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存在因果关系,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6万元,被告参与度大部分;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参与度没有明确比例,后续治疗费和十级伤残相互矛盾,只能赔偿一项;5、收据2张。证明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73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东辽县人民医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5日原告因双侧股骨头无菌坏死,在被告处行双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全髋关节置换术。住院13天,二级护理12天,一级护理1天,花费医疗费21783.32元,经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花费5455.91元。手术右侧股骨头置换术后出现异常反应, 2016年3月22日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诊断为,右髋关节置换术后不除外假体松动,建议对症治疗。必要时入院手术行假体修复。2016年3月22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收费为1670.30元。经原告申请,2016年6月16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东辽县医院在对王国福的治疗中存在医疗过错;2、东辽县医院的医疗过错与王国福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3、东辽县医院的医疗过错在王国福的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为大部分;4、王国福目前双下肢不等长达十级伤残;5、王国福后续治疗费需陆万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73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请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60000.00元,残疾赔偿金待后续治疗后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东辽县人民医院对王国福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对王国福的损害后果,东辽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国福要求赔偿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王国福要求东辽县人民医院赔偿经医疗保险报销后自费医疗费5455.91元,门诊费用1670.3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东辽县人民医院应赔偿王国福药费共计7126.21元。被告提出王国福治疗原发病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的辩解意见,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不属于医疗事故,故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收入计算。王国福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且王国福职业为农民,故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13天误工费1275.56元(98.12×13天);3、护理费,王国福住院13日,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2天,护理费1737.12元(124.08元/天×12天×1人+124.08×1天2人);4、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00元/天×13天);5、鉴定费用7300.00元;6、后续治疗费60000.00元;7、律师代理费50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3738.89元。参照司法鉴定结论被告医疗行为过程参与度为大部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承担70%责任,即58617.23元。王国福请求东辽县人民医院支付交通费,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花费交通费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17日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辽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国福人民币58617.23元。
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由被告东辽县人民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禹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