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02民初252号
原告于洋,男,汉族,1977年4月21日生,住址辽源市龙山区东吉街十三委二十三组。
被告张津铭,男,汉族,1976年4月17日生,住址辽源市龙山区南康街十三委四组。
被告赵洪毅,男,汉族,1977年3月16日生,住址辽源市龙山区东吉街二委六组。
原告于洋诉被告张津铭、赵洪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津铭、赵洪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原告于洋向被告张津铭提供3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该借款于当年8月22日前还清,并由本案的第二被告赵洪毅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津铭没有按时偿还,被告赵洪毅也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做答辩。
在庭审举证过程中,原告举出如下证据:
原告举证1:借条一份及汇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张津铭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后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30万元的事实。
原告举证2:二被告的工资收入证明及被告赵洪毅担保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有偿还能力,被告赵洪毅对借款进行担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未到庭,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2日被告张津铭向原告于洋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2015年8月22日前还款,被告赵洪毅为张津铭提供担保,如张津铭未按约定偿还30万元借款,由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按约定将30万元借与被告张津铭后,除给付一个月利息外,30万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尚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要求利息按年利率5分计算,自2015年5月22日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张津铭所欠原告于洋借款应当偿还,不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不应该的,被告赵洪毅为张津铭借款提供担保即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5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法律规定年利率24%计算。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津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于洋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22日起给付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时止)。
二、被告赵洪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学珍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刘维福
二 〇 一 六 年 六 月 二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王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