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民初2749号
原告:罗宝秋,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智(原告儿子),男,。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
代表人:孟祥军,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罗宝秋与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罗宝秋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3125.25元,误工费5459.52元,护理费1737.12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6日上午9时许,罗宝秋步行于荣院岗北侧西北角人行道内,王天龙驾驶吉A2CD98号捷达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在人行道行走的罗宝秋的左脚压伤,造成罗宝秋左脚大脚趾撕脱性骨折,罗宝秋住院14天,造成损失11721.89元。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路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罗宝秋11721.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顾璟玥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施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