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宏义诉被告杨雨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5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22民初327号

原告李宏义,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崔建,吉林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雨佳,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郑文琦,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住址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麦购国际大厦B-17层。

负责人刘小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开亮,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住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隆基宝典113门市。

负责人贾秋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刚,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丁玲,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宏义诉被告杨雨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解德兴、田亚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义及委托代理人崔建到庭,被告杨雨佳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郑文琦到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开亮到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刚、丁玲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宏义起诉称:2016年2月7日10时许,杨雨佳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辽县甲山乡山阳村三组时,与原告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果。事故经东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雨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医院治疗,因赔偿纠纷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合计91506.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雨佳答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同意赔偿,其余各项赔偿由两个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交通费认为过高。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其他的赔偿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实和事故认定无异议,杨雨佳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原告的各项费用,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合理费用,我们同意承担。但是依据保险合同,本起事故属于除外责任,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本起事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10时许,杨雨佳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辽县甲山乡山阳村三组时,与原告李宏义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宏义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果。经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雨佳驾车超速行驶,不按规定会车,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宏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宏义于2016年2月12日入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撕裂损伤、左股骨外踝右股骨远端骨损伤、双膝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头面部、左眼、胸背部损伤、左膝关节腔积。经治疗于2016年2月29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9436.37元。原告李宏义于2016年2月29日转入长春骨伤医院治疗,经治疗于2016年3月23日出院。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22934.14元。原告李宏义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此次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杨雨佳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被告杨雨佳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31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及长春骨伤医院出院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辽源市中医院门诊票据、辽源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吉大一院门诊票据、膝关节固定器发票、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张、律师代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提供的杨雨佳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查询单、保险单及投保单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雨佳驾车超速行驶,不按规定会车,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交认字[2016]第03063号)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提出保险条款规定涉案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该条款为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就该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告知,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虽然提供了保险单但并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该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原、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且该起事故的发生与涉案车辆未按照规定进行年检之间并无因果关系,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李宏义发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及门诊共花医疗费33696.51元。该费用均为医院的正式票据,结合病历、用药清单及诊断证明等,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35元的处方笺,因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病历及医嘱,其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原告系农业户口,其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日工资标准98.12元/天计算为13344.32元(136天×98.12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40天,其中一级护理天数为3日。故原告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24.08元/天计算,即124.08元/天×37天×1人+124.08元/天×3天×2人=5335.44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00元,故为40天×100元/天=40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及鉴定地点、时间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鉴定费,该费用为1500元,有正规发票,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此次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农村户口,根据2015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780.12元,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0780.12元×20年×10%=21560.2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造成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该款原告请求由承保交强险的华安保险公司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9、复印费,原告提供了34.8元复印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代理费,该费用为4000元,有正规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残疾辅助器具费,该费用1500元,原告提供了正规发票,结合原告的伤情、病历及医嘱等,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344.32元、护理费5335.4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合计56240元;其次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696.5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0元=27696.51元;最后由被告杨雨佳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按过错责任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34.8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553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宏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56240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宏义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27696.51元;

三、被告杨雨佳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李宏义鉴定费、复印费、律师代理费,合计5534.80元;

四、驳回原告李宏义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杨雨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懿

人民陪审员  解德兴

人民陪审员  田亚芹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逄宗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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