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02民初1048号
原告宫云龙,男,汉族,1981年10月10日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东吉大路东艺春城商品15号楼3单元1006室。
被告李俊校,女,汉族,1980年10月11日生,住所地河北省燕郊开发区东贸国际1号楼1904室。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刘营乡朱庄村三区88号。
委托代理人蒋铁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宫云龙诉被告李俊校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宫云龙、被告李俊校委托代理人蒋铁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云龙诉称,2013年2月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2013年9月26日,在龙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就婚生子女及家庭共同财产进行约定达成协议离婚,东艺春城商品区15号楼面积111.86平方米的房子赠予婚生子女,婚生俩个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对双方共同财产坐落在北京燕郊的房屋没有约定,但离婚后双方口头协议将北京燕郊的房屋给被告,被告又从原告处借了11万元,原告抚养子女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给了孩子和被告,原告无处居住,无法承担孩子抚养的所有费用,就东艺春城15号楼面积111.86平方米的住房归原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将东艺春城15号楼的房子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俊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诉争的房屋应该属于宫晶晶、宫婷婷所有。针对原告当庭提出增加的6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贵院已经指定了举证期限是到6月20日,如果原告需要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依法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期日前提出 ,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2003年登记结婚,2004年9月12日生育两个女儿宫晶晶、宫婷婷(双胞胎),孩子3、4岁时双方离婚,过了几个月之后又复婚了,2012年原被告又离婚了,2013年2月8日双方又复婚了,2013年9月26日双方又离婚了,双方婚内没有购买位于燕郊的房屋,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借款11万元。
在庭审举证过程中原告举出以下证据:
原告举证: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 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经龙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举证: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婚生女孩宫晶晶与宫婷婷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位于东艺春城15号楼3单元1006室,建筑面积114.70平方米归宫晶晶与宫婷婷所有,男方如再婚不可以在该房屋居住;京PL6P19车牌照归男方(宫云龙)所有。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举证:房权证辽房字第(153396)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东艺春城15号楼3单元1006室房屋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原被告有完全的处分权。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举证: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登记离婚。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举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三组证据,证明原被告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内约定双方共同共有的位于东艺春城15号楼3单元1006室房屋归宫晶晶、宫婷婷所有,离婚协议是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中处分的京PL6P19车牌照该车牌照所属的车辆不是宫云龙和李俊校购买的。
原告质证:有异议,京PL6P19车牌照原车主是被告的姐夫,我们原来的车牌照的指标与被告姐夫互调了,我把我原来的车卖了,我们车的指标挂在银色的GL8车上。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坐落于东艺春城15号楼3单元1006室,建筑面积114.70平方米的楼房归子女宫晶晶、宫婷婷所有。”所以原告要求将该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中增加的分割财产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宫云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诉讼费用60元,共计5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学珍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
二〇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