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诉被告苏显露、柴书赢、张鹏飞、段桂梅、刘艳、张新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3 07:15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402民初44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地址吉林省辽源市西宁大路801号。

法定代表人郑世平,系该单位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宇,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苏显露,男,汉族,1970年5月6日生,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东艺春城8号楼三单元705室。

被告柴书赢,女,汉族,1971年3月30日,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东艺春城8号楼三单元705室。

被告张鹏飞,男,汉族,1969年10月29日生,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南康街9委2组。

被告段桂梅,女,汉族,1966年3月16日生,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南康街9委2组。

被告刘艳,女,汉族,1970年11月4日生,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渭津镇桥西委七组。

被告张新桐,女,汉族,1992年6月8日生,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南康街9委2组。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被告苏显露、柴书赢、张鹏飞、段桂梅、刘艳、张新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苏显露及配偶柴书赢向原告处申请个人额度借款98万元,并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约定为等额本息方式,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合同中还约定如违约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代理费用和相关费用。同时被告段桂梅及配偶张鹏飞用共有五套房屋做抵押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套房屋有A房权证辽房字第157311号位于晨风上东名苑11号楼,面积为98.71平方米;B房权证辽房字第157309号位于书香园二期6号楼,面积111.56平方米;C辽源房权证龙山字第007561号私有房屋,面积为103.68平方米;D房权证辽房字第157313号位于书香园二期6号楼车库,面积为33.39平方米;E房权证辽房字第157441号位于晨风上东名苑11号楼车库,面积为18.52平方米,保全价值为40万元。被告张新桐用房权证辽房字第157315号,位于书香园二期6号楼提供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做了公证。被告刘艳用房权证龙山字第102831号车库做抵押担保,第二至第四被告分别同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至贵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40581.75元及利息,利息至偿还之日止;另四名被告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对抵押房屋有有限受偿权;并承担本案的代理费、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被告刘艳的准确送达地址,也未提供符合公告送达情形的证明材料,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200.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学珍

审判员  杨海燕

审判员  王 拓

二 〇 一 六 年 六 月 一 日

书记员  王 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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