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02民初917号
原告高玉莲,女,汉族,1952年2月14日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北寿街二委三组。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强,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志平,男,汉族,1971年11月2日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南康街十八委四组。(未到庭)
被告赵越,女,汉族,1976年10月31日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南康街五委十四组。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晓峰,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高玉莲诉被告杨志平、被告赵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玉莲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玉莲诉称,2015年1月31日,被告杨志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由被告赵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杨志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赵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本金16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至欠款还清为止,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赵越辩称,1、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仅是借据,也是一种合同,如果本借款合同尚未实际履行,还债的基础不存在。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据,仅凭借据不能证明杨志平欠债和赵越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该借据在尚未确认的同时,不能确认债务的是否存在。2、被告赵越承担的保证责任,完全符合担保法的规定,被告赵越的担保责任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应提交借款合同履行的证据。
在庭审举证过程中,原告举出如下证据:
原告举证:1、借据一张(2015年1月31日),证明欠款的金额以及借款人、保证人。
被告质证:该借据所载明的被告杨志平向高学勤、高玉莲借款,由于仅仅是借据,被告杨志平未到庭,无法查证被告杨志平借款合同是否履行,该借据的本身证明了被告赵越承担的保证责任期间是法定的6个月。
原告举证: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借据中载明杨志平向高学勤和高玉莲二人借款,所以高学勤出具说明将索要款项的权利全部赋予高玉莲,证明高玉莲作为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赵越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杨志平向案外人高学勤、原告高玉莲出具借据,向高学勤、高玉莲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案外人王玉骄和被告赵越为杨志平借款担保,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担保人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至欠款还清为止。诉讼过程中原告高玉莲申请撤回对担保人王玉骄的起诉。另查明,借据中的债权人高学勤与高玉莲系姐弟关系,高学勤表示将向被告催要借款的权利全部转让给高玉莲,所有追回的款项都归高玉莲所有,表示放弃该笔债权转给高玉莲。
本院认为,被告杨志平向原告高玉莲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所欠原告借款应当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志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有约定欠款违约金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应按民间借贷年利率24%给付逾期还款利息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赵越提出原告在还款期届满之日起 6个月内没有向其主张任何权利,应免除其担保责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及利息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杨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玉莲借款16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全部借款实际偿还完毕时止)。
二 、驳回原告高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理费1750 元,诉讼费用60 元,共计1810元,由被告杨志平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学珍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
二 〇 一 六 年 八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王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