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02民初1759号
原告王秀娟,女,汉族,1972年9月15日生,住址辽源市龙山区北寿街一委十二组,身份证号:220402197209152222。
被告迟涛,男,汉族,1974年6月14日,住址辽源市龙山区北寿街一委十二组,身份证号:220402197406142218。
原告王秀娟诉被告迟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秀娟、被告迟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娟诉称,1994年7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不务正业,造成感情破裂,原告忍无可忍,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迟涛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我进监狱的一年里多次和别人开房,我俩因为这件事经常打仗,孩子现在23岁,我对家庭尽责任了,原告没上班,不挣钱,都是我在供养这个家庭。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出如下证据:
原告举证: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7月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被告质证:无异议。
原告举证:2、彩色照片2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质证:无异议,照片上的伤是我打的。
原告证人迟贵友证言:我到法院来作证,原、被告是我父母,我父母经常打仗,我父亲动手打我妈我也知道,我妈身上也有伤,我认为我父母没有感情了,不能继续过下去了。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有异议,他只是听他母亲说的,他也不知道具体情况,我打原告我承认,但是原告在外面跟没跟别人打仗我不知道,我俩打架是因为原告在外面跟别人开房。
被告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秀娟与被告迟涛于1994年7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1995年1月17日婚生一子迟贵友。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经常打仗,被告动手殴打原告,2015年被告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打仗,夫妻感情隔阂加深,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共建幸福家庭。而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打,被告动手对原告进行殴打,使原告身心受到伤害,夫妻感情受到严重破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秀娟起诉与被告迟涛离婚,准予离婚。
原、被告婚生子迟贵友与原告王秀娟共同生活,被告迟涛从2016年8月起每月承担迟涛抚养(教育)费600元,至迟贵友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150元,诉讼费用60元,共计210元,原、被告各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学珍
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
人民陪审员 尹 静
二 〇 一六 年 八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王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