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02民初1758号
原告李英波,女,汉族,1973年4月2日生,住址辽源市龙山区北寿街十二委十一组,龙山区三塑道口八千米楼北2单元214室。
被告杨永利,男,汉族,1971年1月14日生,住址辽源市龙山区北寿街十二委十一组。龙山区三塑道口八千米楼北2单元214室。
原告李英波诉被告杨永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英波、被告杨永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英波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5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婚生一女孩杨雨彤,现年17岁。近十年来,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动手打我,近两年来更加严重,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使我无法忍受痛苦,多次被打无奈而报警。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雨彤由被告抚养,共有楼房、轿车作为孩子抚养费,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永利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结婚之后感情一直较好,婚后生一女孩,现在孩子正上高二,正在爬坡的时候,现在离婚对孩子有影响,每个家庭不可能没有矛盾纠纷,我有过失的地方,不对的地方以后可以改,我要做个好父亲,带好孩子,我去挣钱抚养好孩子,希望法官出于对孩子的关爱,考虑我们的离婚。如果要离婚去民政部门办理,没有必要走到法庭。我们家的房子和车都是贷款买的,车的贷款还完了,房子还有9万余元贷款没还完。我和原告打仗是因为原告打麻将,我为了孩子不想离婚,一个家庭不可能没有矛盾,如果产生矛盾就解决矛盾,孩子高二马上高考了,不想耽误孩子前途,一个女孩离开母亲我当父亲的没法带,孩子未成年,父母离婚会对孩子造成伤害。要求原告返还我的表和拿走的钱。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出如下证据:
原告举证: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1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被告质证:无异议。
原告举证:2、报警记录一份,证明2016年5月9日李英波与杨永利在家中因琐事发生争执,被杨永利殴打。
被告质证:有异议,如果警察出警必须得找我。
原告举证:3、原告父亲李庆先、母亲王淑月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杨永利这些年经常对原告李英波进行打骂,骚扰原告父母的事实。
被告质证:有异议,如果媳妇走了,孩子妈妈离开家,不管什么原因父亲得去找,我去养老院给原告母亲跪下了,为了孩子我的过失我承担,孩子是无辜的,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这都是原告造成的。原告不想过了,要求离婚,这是你的权利,不用走法律程序
原告举证:4、照片八张,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打伤原告。
被告质证:有异议,原告是白皮肤,碰一下就青。
被告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英波与被告杨永利于2000年5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00年6月15日婚生一女杨雨彤。近些年因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经常发生争执打仗,被告多次动手对原告进行殴打,使夫妻感情受到伤害,原告于2015年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以无法忍受被告家庭暴力的痛苦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辽源市龙山区三塑道口八千米楼北2单元214室房屋(98房改楼,杨永利名下),原、被告认可价值15万元;一台现代轿车出售价款11.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共建幸福家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纠纷后理应理智的解决,而不应以简单粗暴的方式处理。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身心伤害,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无法维持下去,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英波起诉与被告杨永利离婚,准予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杨雨彤与被告杨永利共同生活。原告李英波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从2016年8月起给付至杨雨彤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辽源市龙山区三塑道口八千米楼北2单元214室房屋(98房改楼,价值15万元)归被告杨永利所有,被告杨永利于2016年10月30日前返给李英波房款7.5万元;一台现代轿车出售价款11.5万元,原、被告各分得5.75万元(此款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前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150元,诉讼费用60元,共计210元,原、被告各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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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学珍
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
人民陪审员 尹 静
二 〇 一六 年 八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王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