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诉被告刘洪有、陈国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3 07:15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22民初1099号

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

地址:东辽县东辽大街30号。

法定代表人:马伟波,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柳跃德,系该行平岗分理处客户经理。

被告:刘洪有,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泉太镇黎明村三组。

被告:陈国喜,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泉太镇黎明村三组。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诉被告刘洪有、陈国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 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葛一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有、陈国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诉称:2012年6月6日借款人马永平在原告平岗分理处申请贷款30000元,并由被告刘洪有、陈国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贷款为自助循环借款,第三次循环用信于2015年6月2日到期,由于贷款到期前借款人马永平死亡,致使该笔贷款逾期。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刘洪有、陈国喜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原告与借款人马永平、被告刘洪有、陈国喜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马永平向原告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之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罚息利率为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刘洪有、陈国喜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可循环额度的1.3倍。现因借款人马永平死亡,造成该贷款逾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洪有、陈国喜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自助贷款放款业务凭证一份;欠本息凭证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各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人马永平已死亡,造成贷款逾期,担保人刘洪有、陈国喜应在担保限额内对此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洪有、陈国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6月3日起按借款发放之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算,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本息合计金额不得超过担保限额即3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刘洪有、陈国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一璇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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