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01民初5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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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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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稿人:
年 月 日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2016)吉2401民初字第5125号
原告:于志,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漂洋村十组。
委托代理人:朱向平,吉林市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伟,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满族,现在延吉监狱服刑。
原告于志诉被告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许靖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向平,被告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志诉称:2012年12月14日,郑伟向于志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3年12月28日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郑伟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郑伟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
郑伟辩称:对于志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郑伟向于志借款3万元,并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于2013年12月28日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郑伟未向于志偿还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欠据合法有效。现还款期限已届满,郑伟对于志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于志要求被告郑伟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于志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
如被告郑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郑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许靖研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可